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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交易习惯能否确定合同效力

日期:2023-04-06 来源:律政人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易习惯能否确定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应被告(反诉原告)冯某请求,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有偿代写信访材料,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写好材料后,被告以原告(反诉原告)未尽力为由,拒绝给付报酬及打印费用,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反诉原告)均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辩称,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虽然帮我写过材料,至今先后索要了人民币14000元,但由于代写材料中有杜撰事实的行为,导致写的材料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致使其受到损失,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代被告冯某书写的不论是上访材料还是申诉材料,说明了被告有要求原告为其书写的意思表示,原告亦表示同意为其书写。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不难看出,原告的服务是有偿服务,每次被告会给付原告报酬200-600元不等,现原告为被告书写材料事实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代写被告(反诉原告)需要的使用的信访或者申诉材料,从2013年开始,双方均是给付对价的,即原告陈某代写完后,被告冯某即以现金方式进行了结算,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争议,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合同具体履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那么就应当按照原被告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进行认定,不管代写材料在使用后是否有效,不影响原告(反诉被告)依照交易习惯获取报酬,原告(反诉被告)在给被告(反诉原告)代写相关材料并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之时,被告(反诉原告)就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2017年7月陈某为冯某代写材料后,陈某将代写材料交给了冯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被告(反诉原告)以代写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声称并没有使用该次材料为由,拒不给付报酬之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具体的报酬金额约定不明,可依据双方以前的交易方式,给付金额,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冯某给付原告陈某报酬5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材料打印费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冯某的该项主张均发生在2017年7月份以前,且均系冯某自愿给付的劳动报酬,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陈某予以返还,依法无故,对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劳务费500元,材料打印费73.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75元,合计325元,原告陈某承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承担300元

[解说]

劳务服务合同在实践中以多样化的形式呈现,常见的比如说是技术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像本案中以为他人代写材料的形式提供服务的确不多见。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体力的,也可以是脑力的。同时劳务服务合同也是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也就是说一方提供了劳务服务,那么另一方必须支付报酬。同时劳务服务合同允许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存在。但是在实践中因为口头合同缺少书面载体,当事人往往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至于容易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本案中,陈某为冯某已经代写了四年的材料,每次陈某都会向冯某收取几百元的代写费用,此次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争议。我国的合同法规定,除了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取口头合同。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报酬没有约定的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那何为交易习惯?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双方在过去的四年时间内一直是陈某代写材料,冯某给付报酬,结合以往做法,代写材料是一种有偿服务,陈某代写了材料,则冯某应当给付报酬。冯某曾以陈某代写的材料不合符其要求而拒绝支付报酬。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劳务服务合同并非以完成劳动成果为要件,这是区别于承揽合同的。接受劳务一方不可以一方交付的劳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当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服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应该支付报酬。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汤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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