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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合同约定主要义务作为生效要件,不能直接推定该约定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

日期:2023-04-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约定主要义务作为生效要件,不能直接推定该约定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

鲁法案例【2023】190

裁判要旨

现实交易中,“附生效条件合同”的适用十分广泛,“附条件”中的“附”,有“附属”的含义,应当将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明确区分开。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其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所附条件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的内容。对于附生效条件合同中“条件”的设定,由于《民法典》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公众对“条件”的设定较为随意。一般而言,“条件”应具备如下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必须是明确的事实;3.条件由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4.条件必须合法;5.条件不得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

实务中,不乏当事人将“合同义务”设定为附条件合同之“合同生效要件”。有一部分人机械地将合同的主要义务当作附条件合同的生效要件,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未履行,那么该“附生效条件合同”未发生效力。这种观点显然没有正确理解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构成要件。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形似“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实际上情况并非如此。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并不符合不确定性、或然性的特征,不能当然的视作“附生效条件合同”。因此,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从合同订立的目的着手,基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充分考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格地把握附生效条件合同,在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能简单的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当成合同生效的“条件”,继而以此推定合同的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被告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被告杨某某(担保人)三方就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三方协议》,由担保人杨某某收取承包人某某集团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发包人某某置业;承包人某某集团向发包人某某置业另行缴纳9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因发包人和担保人自身原因无法取得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致使项目无法施工,发包人和担保人应连带返还承包人缴纳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最后一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各执一份,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履约保证金900万元到账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集团进场施工。截至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某置业转账履约保证金共计600万元。2021年9月25日,原告因被告履约不能请求二被告退还之前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此被告辩称案涉《三方协议》设置了生效要件,即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履约保证金900万元到账后生成效,因原告未按约定缴纳9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该《三方协议》未生效。

被告某某置业辩称其未收到被告杨某某转交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杨某某自认其代被告某某置业向案外人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68万余元的钢材款,剩余款项未付。案涉工程共计支付钢筋款68.8270万元,原告某某集团主张其代被告某某置业向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的钢筋材料款,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8.8270万元,被告杨某某、某某置业对此均无异议。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二、被告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470871元及利息(以14470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7830.79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本案中《三方协议》、《退场清算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内容不能成为条件。本案中,“缴纳9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原告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该义务明确且确定,原告某某公司是否缴纳该保证金是合同履行的结果,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故案涉《三方协议》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三方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案涉《三方协议》签订前,原告某某公司即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在原告某某公司从案涉工程退场后,被告杨某某对该100万元应付返还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将该100万元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亦辩称其未收到被告杨某某的100万元转款,且在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中,也未对该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予以返还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法官介绍

朱永辉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二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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