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了被继承人宽宥制度(可以理解为准法律行为中的情感表示),这就是说,虽然继承人实施了第1125条第1款第3至5项规定的行为(如遗弃被继承人),但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例如,继承人的母亲在文革中被定了“地主婆”“黑五类”,当时年仅18岁的继承人,多次批斗其母亲,批斗会后还不让其母亲回家吃住,使其流落街头。但文革结束后,继承人表示后悔,并得到了其母亲的宽恕。如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就不丧失继承权。
问题在于,如果继承人实施了《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行为(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是否可以宽宥?对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此时,“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这主要是考虑到,在这两种情况下,继承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如果可以宽宥,则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本条虽然使用“可以确认遗嘱无效”的表述,但是,解释上应当认为,法官必须确认遗嘱无效。不过,司法解释使用“可以”这一表达,略显模糊,无法有效实现其对于司法实务的指导。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8条应当仅适用于继承权丧失的认定。如果被继承人通过生前赠与的方式给予继承人遗产,对于此种赠与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也不宜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即使继承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生前赠与的方式给予继承人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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