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诉讼中不动产物证的操作性规定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物证是通过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和存在状况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动产物证,是指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情形。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3条对不动产物证提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与动产物证不同,不动产不存在可以搬移的情形,同时不动产与特定周边环境密不可分,不存在复制原物的可能性,或者即便是可以复制其成本也将非常高昂而没有必要。所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动产作为物证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没有规定提供不动产复制品或其他替代品。而且规定“应当”提供,来强制当事人用影像资料的形式向法院提交。
其次,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对不动产进行查验。所谓的必要性,一般是指法院发现当事人提交的不动产影像资料有明显伪造痕迹或者对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形。查验的时候,勘验人应当出示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不动产的影像资料,在证据类型上,根据2022年4月10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的规定,属于视听资料,如果该影像资料储存在电子介质中,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