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诉讼中限制性或附条件自认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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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性或附条件自认问题,在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有明确的规定。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从而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和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自认情形比较复杂,除了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完全自认外,也有不少当事人在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时候有所限制或附加了条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言辞令人费解或难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所以,法院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来判断该事实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法庭上的表现等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
在司法实务中,这种附加限制或条件的自认,当事人可能是部分自认,也可能是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等限制。对于部分自认的情形,只是承认的那部分不利事实构成自认,不能扩大到全部的事实。如果当事人在承认部分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而另一事实与自认事实没有关联性,即该当事人陈述另一事实并不必然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对于这种可分性的自认,法院可以认定其承认的那部分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而对于其陈述的另一事实则需要由其举证证明。如果当事人在基于另一事实进行独立攻击或防御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或全部事实,从而不得不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对于这种牵连性的自认,当事人未必有承认该事实的真实意愿,尽管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应当倾向于认为构成自认,但是毕竟现实生活中情况错综复杂,目前法律还是规定交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在个案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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