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之一是“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是实践中比较疑难的问题。为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6条专门作出了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考虑到“情节严重”的认定属于综合性判断,所以,本条仅给出了认定时的考量因素,法官可以据此结合个案进行判断。一般说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虐待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手段比较恶劣,社会影响很坏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儿子长期虐待母亲,并导致母亲自杀,法官就认定儿子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再如,在另一起案件中,儿子曾殴打父亲一次,虽然给父亲造成肉体伤害和严重的精神伤害,但是因为仅殴打一次,法官没有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的虐待。
此外,《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还规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依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以“情节恶劣”为前提的。《刑法》中的“情节恶劣”和《民法典》中的“情节严重”存在一定的交叉,所以,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往往也可能构成虐待罪。不过,按照《刑法》第260条第3款的规定,虐待罪原则上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犯罪,所以,在实践中,被虐待人可能基于亲情等各种考虑而没有要求追究虐待人的刑事责任。考虑到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目的,即使继承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行为没有达到刑法上“情节恶劣”的程度,只要法院认定其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都应当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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