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诉讼证据中电子数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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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根据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电子数据主要包括电子信息和电子文件,电子信息包括平台信息、通信信息、记录信息。
首先,平台信息是指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比如说发布在网页、博客、微博等平台上信息。通信信息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即时通信工具中的聊天信息、以及各种通讯群组等信息。记录信息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电子文件包括文档、、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在遗产继承案件中,无论是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还是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之间沟通来往留下,不管是微信聊天记录还是电子邮件、照片或视频,都属于电子数据证据,比如说录音录像遗嘱,又比如说全体继承人在家庭微信群中的聊天信息等。
其次,关于录音录像资料,如果是储存在电子介质中,则属于电子数据的范围,应适用法律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如果录音录像资料是储存在磁带、录像带中的,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类型,不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在遗产继承诉讼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有些继承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表示“不清楚”“不能确认”“不知道”,尤其是微信中的语音记录,目前不具有下载、转发的功能,即使不承认,只要确认属于本人的声音,法院对该微信语音的真实性将予以确认。
总之,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还会出现更多的数字信息形式,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运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都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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