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诉讼中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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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原件或原物属于第一位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产生于原始证据形成之后,属于第二位的证据,系传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传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对当事人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
首先,所谓“原件”是指文书的制作人最初作出的反映制作人意思表示的文件。所谓“原物”是指与实体争议有关的对象或物品,只用于“物证”。 “复制件”既适用于书证,也适用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复制品”更强调物品的性质,一般适用于物证。
其次,如果当事人需要自己保存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或者当事人提供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尽管经法院核对无异后,可以提供复制件或复制品,但是要注意,法院在收取证据时的核对行为,只是形式上的核对,与其他当事人对证据原件或原物的核对是有区别的,其他当事人不仅单纯核对一致性,还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两者核对的性质和目的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如果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只是在提交法院时核对无异,但在开庭时却无法出示原件或原物,那么,其对应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当事人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原物通常应当向法院说明正当的理由,一般情况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该证据原件或原物对当事人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一旦提交后灭失,将无法补救。二是该证据原件或原物涉及当事人其他重大财产或人身利益,比如户籍身份信息、房产档案等。三是该证据原件或原物能被当事人用于其他法律关系场合。
第四,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包括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形;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情形;原件在他人控制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情形;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情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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