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诉讼中拟制自认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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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制自认,我国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尽管拟制自认有助于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可以缩小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范围,有助于法院提高庭审效率,但是拟制自认的本质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事实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基础上的,相当于是一方当事人的默示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视为其认同该不利事实的真实性,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司法实务中对拟制自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在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拟制自认的主体。对于代理人而言,其承认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作出,实质上仍然是属于当事人的自认,代理人只是代为自认的人。
其次,只有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作肯定或否定表述的时候,才构成拟制自认。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法律关系性质、法律适用等不能成为拟制自认的客体,比如说继承人的身份资格、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性质、是适用原《继承法》还是适用《民法典》等都不能成为当事人自认的对象。
第三,在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时,审判人员应当进行说明并询问后,如果该当事人仍然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可以视为该当事人对不利事实的承认。审判人员的释明很重要,也很关键,审判人员应当通过解释、说明、询问、发问等与当事人沟通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应对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第四,在审判人员进行说明并询问后,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立即作出表态,也不能立即就视为该当事人对不利事实的承认。考虑到我国民众的知识层次和诉讼技能参差不齐的现状,应当根据辩论的整体意图来看,而辩论的整体意图通常要到法庭辩论终结前才能确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情形下,才能通过拟制自认推定该当事人对不利事实的承认。
第五,在被告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是依据公告送达被通知而缺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原告所主张的对被告不利的事实,法院已经送达告知被告,并进行了如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将导致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后,可以视为被告对该不利事实的承认。
第六,如果当事人表达的意见是“不知道、不记得”等不知陈述,如果这种不知陈述的对象是亲身经历和感受时,除非该不利事实发生时间久远、当事人因年龄和身体等原因导致记忆衰退等客观因素外,原则上作为拟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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