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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可行使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吗

日期:2023-06-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可行使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吗

案例:

甲向乙出借50万元,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甲、乙、丙之间不存在若债权转让,抵押权不一并转让的特别约定。后乙陷入经济危机,无力偿还借款,日渐抑郁,丁系其挚友,见此状于心不忍,遂主动代为偿还了借款。问题在于,清偿债务之后,丁得否要求乙偿还?可否就丙之房屋行使担保物权?

对前述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丁之行为构成债务承担,其代为清偿债务之后,除非其与乙有特别约定,否则既无权要求乙偿还,亦无权就丙之房屋行使抵押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不当得利角度解释丁之行为,即丁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代为清偿债务,而乙因此获益,构成不当得利,丁据此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然于此场合,丁欠缺就丙之房屋行使抵押权之法理基础;第三种观点认为,丁代为履行的行为产生了债权转让的效果,清偿债务之后,即替代甲之地位,从而在清偿范围内,享有了对乙的债权,同时,基于债权转让的一般原理,其还相应享有了对丙之房屋的抵押权。

上述案例系典型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该现象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然而,对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却素有论争,前述三种观点为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学说。我国民法典第524条作为新增条文,首次对该制度作了系统性的规定。不仅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基本条件,还采纳了债权转让说,对第三人代为清偿之后的法律效果作了明确的约定。申言之,第三人代为清偿之后,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第三人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取得原属于债权人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相较于其他理论而言,债权转让说具备较为明显的优点。采取此种模式,债务人在原债之关系中的抗辩不消灭,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得到有效平衡,申言之,通过如此规定,可避免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履行获得不当利益,同时,债务人不会因此丧失原有抗辩权致使利益受损,更有利于鼓励第三人基于合法利益向债权人清偿,从而发挥法律的正向激励作用。

笔者认为,适用民法典第524条时,尤需关注的是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系对“合法利益”的理解,无约定情形下,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属民事行为,而“法无禁止即可为”系针对民事行为一般规则,由此,对“合法利益”应从宽理解,即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目的以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限,只要第三人不是基于非法目的或利益履行债务,即应认为第三人具备代为履行的“合法利益”,如此,更有助于实现鼓励履行债务的民法理念。第二个问题则为代为履行后,第三人得否获得原债权之上的担保权。如前所述,民法典第524条确立的法律效果为法定的债权转让,故此,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时,亦得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是故,第三人代履行之后,取得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其中,当然包括担保权利。不过,依据前述条款之规定,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不发生转移。另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407条、第696条第2款的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担保人对受让债权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则相应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本案中,丁非基于非法原因代乙清偿债务,则其代为履行之后,依法取得甲对乙之债权,丙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不存在前文所述的特别除外约定,则丁依法亦得行使抵押权。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顾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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