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
1. 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将该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2.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 现出卖方起诉请求购买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要点】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
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故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宝公司)与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
安居宝公司起诉称,浩博公司就银杏人家项目采购事宜与其签订了《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就采购安居宝公司可视对讲系统设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安居宝公司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但浩博公司未支付货款。之后,安居宝公司向浩博公司发放《对账函》,要求浩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其货款98148元,但浩博公司未按期偿还。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浩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8148元、利息7815.44元。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重庆浩博天地项目现场指定的库房”,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为重庆浩博天地,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重庆浩博天地位于重庆市××区空港××街道长空路××号,被告浩博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与上述规定不符,不再适用。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安居宝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居宝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属于移送不当。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故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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