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为租户垫付定金,房没租成是否应退款
房产中介为促成房东和租户签订租赁合同,自作主张为租户垫付了7000余元定金。后生意没谈成,房东拒不退还定金。中介遂将房东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房东返还了扣除房屋空置期损失后的定金余款。
案情简介
原告李女士诉称,其系房屋中介。面谈当日,房东与中介已就租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租户提出要将合同带回公司走手续,房东董先生夫妇则要求租户当场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定金,租户拒绝。为促成交易,李女士自掏腰包,向董先生夫妇支付了定金。董先生夫妇承诺合同签订后向李女士退款。过了几日,李女士通知董先生夫妇合同已过审,董先生夫妇却告知房已另租他人,并拒绝退还定金。李女士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退款。
被告董先生夫妇辩称,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请。其基于租赁合同取得定金,不属于不当得利。李女士曾于磋商次日致电,告知合同无法过审,故合同因租户原因未成立,定金可不予退还。李女士系替租户垫付,如要退还,应向租户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董先生夫妇提交了其与李女士的通话录音,录音表明李女士曾在告知合同没有过审,但定金可留下,并可自行出租房屋。董先生夫妇回复因系租户反悔导致合同无法成立,定金不退,李女士无异议。后李女士为其隐瞒该通话情况的行为致歉,经进一步协商,双方达成调解。
法官释法
定金系作为债的担保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给付,主要适用于合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该条款概括性规定了定金的性质、成立和约定的数额上限,但未就其类别进行细分。依据以往的适用习惯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文件,若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定金性质多为违约定金,若有特别约定或约定内容可直接反映其性质的则从其约定。
就本案而言,面谈当日,租户无法当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董先生夫妇为确保合同订立,要求其支付定金。租户以需经公司审批为由拒绝当场支付,李女士自行垫。董先生夫妇在双方已达成初步合同意向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订立合同的担保,有受领的权利。结合定金交付的目的、时间及董先生夫妇在约定期限内未另租他人等因素,其性质应为立约定金,担保的是租赁合同的订立而非合同义务的履行。此类定金的效力在于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则丧失定金;收取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则双倍返还定金。
从李女士次日与董先生夫妇沟通的内容来看,案涉合同因不可归咎于出租方的原因未成立,且李女士表示定金可留下。之后,李女士告知董先生夫妇合同可过审,已属新要约,在对方未承诺的情况下,合同仍无法成立。合同无法成立归咎于租户,董先生夫妇有权不退定金。
法官提醒,中介人员应秉持诚信原则,实事求是,提高执业水平,恪守行业规范,杜绝私自垫款、私自开设账户收款等行业禁止行为,以免为自己增加不必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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