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符的,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哲宇公司与齐辉公司签订了《人员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齐辉公司所在地北京海淀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齐辉公司因公司经营问题,将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人员培训实际上在通州履行。后因齐辉公司没有支付培训费,哲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答辩期内,齐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符,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海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故,本案海淀法院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这里应注意区别“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三个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可按实际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如果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时,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合同履行地,故应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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