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人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收养法》中的体现:(1)收养法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收养法》中的体现:(1)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况下的未成年人;(2)收养人一般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眉头;(4)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违背。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在《收养法》中的体现:(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2)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3)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分证。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在《收养法》中体现:(1)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2)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养子女的收养关系。(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裣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收养法)特别规定:(1)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2)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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