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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去世,死者家属获赔百万,但有项费用未被支持,原因何在

日期:2023-02-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因交通事故去世,死者家属获赔百万,但有项费用未被支持,原因何在

张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金色公司司机黄先生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先生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就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张先生的父母将黄先生、金色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8846.6元。

案 情 简 介

张先生父母诉称,张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黄先生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先生死亡,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张先生离异无子女。涉案交通事故系因黄先生车速过快、车辆整车制动率不合格且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所致,故黄先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丧葬费53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黄先生及金色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一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系退休,不符合被扶养人相关的条件。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黄先生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来,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张先生受伤,两车损坏。张先生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先生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黄先生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张先生、黄先生为同等责任。黄先生系金色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黄先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金色公司赔偿。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民事赔偿比例如何认定等问题逐一论述,对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先生父母提交的户口本明确记载了二人的服务处所及退休状态,现张先生父母主张其无工作、无退休金,该主张与户口本记载的事实相悖,张先生父母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故对张先生父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明确行为人应有过错。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过失,若令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有悖法理和公平原则。

本案中黄先生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张先生存在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二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致使侵害张先生的民事权益,故黄先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不是全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法律已明确界定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即只有在符合上述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的才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成年近亲属需要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

本案中,户口本明确记载了张先生父母的服务处所及退休状态,张先生父母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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