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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不享有婆婆遗产继承权

日期:2012-04-28 来源:上海法院网 作者:未知 阅读:475次 [字体: ] 背景色:        

面对百岁婆婆去世后遗下的房屋产权,身为大儿媳的高老太携已入外国籍儿子姜立(化名),把小叔子姜尔杰(化名)和侄子姜康(化名)告上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武宁南路某号1302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认为属婆婆邵某的遗产部分。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嫂嫂携子告小叔子及侄子继承案,作出一审判决对高老太及入美国籍的儿子姜立请求继承邵某遗产房屋之诉求,判决不予支持。

一、书香门第家庭顿起纷争

2010年2月10日,生于民国元年的高老太婆婆邵某高龄去世。而公公姜老先生却早在30年前先于婆婆离开人世。邵某与姜老先生在生前共生育两子,即高老太亡夫姜伊明(化名)、小叔子姜尔杰,其中姜伊明在2000年因病去世。姜伊明与高老太系夫妻关系,姜伊明生前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姜立;而姜尔杰与姜康系父子关系。在2000年之后,尤其婆婆邵某生病期间,老人一直随小叔子姜尔杰共同生活,主要由姜尔杰进行照料赡养。

涉案的武宁南路房屋,现登记为邵某、姜尔杰和姜康名下,为共同共有。早在2000年7月,该房屋原为邵某等居住本市愚园路的房屋动迁,所得到动迁款18.6万元,加上姜康贷款5万元所购得。

2010年11月底,家住浙江杭州的高老太携子姜立,以原告身份双双起诉到法院称,她与儿子姜立系婆婆邵某儿媳及孙子,该武宁南路某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婆婆邵某、小叔子姜尔杰及姜康,现姜立为婆婆邵某的合法继承人,而自己在婆婆在世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按照继承法规定均有权继承婆婆邵某的遗产,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中属婆婆邵某的遗产部分。

74岁高老太聘请律师,向法院出具婆婆邵某的病历、照片、造墓证,证明自己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出具信件及公安机关便执,证明小叔子姜尔杰对婆婆未尽赡养义务,存在有虐待行为等。

二、遗产房屋赠与能否成立

法庭上,姜尔杰及姜康辩称母亲(祖母)邵某生前已经将自己财产作过了处分,早在2003年,就将一枚德国金币及首饰等赠送给了大孙子姜立,将名下武宁南路房屋中所拥有份额赠送给小孙子姜康。这两种处置赠送在当时价值是相当的,而且这事是众所周知的。姜尔杰还称自己对老人尽了主要照顾义务,而高老太居住在杭州,无法对老人进行赡养,认为高老太不具备继承人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诉求。

姜尔杰也向法院出具证明,以母亲邵某生前的学生联名信,证明身为教师的母亲在生前,已将首饰赠送给了大孙子姜立,把涉案房屋权利,给了小孙子姜康;还出具2007年9月16日的新闻晨报报道的“曾经对前景感到茫然”一文及日记,证明母亲邵某晚年生活安逸,自己对母亲照顾周到。为此,自己为母亲垫付高达33.9万元的各类生活开支费用,声称若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属遗产,则要求在遗产中扣除这部分债务后,再进行法定继承。

在2010年12月13日,姜立曾通过7349******号码拨打姜尔杰的电话,为时21分55秒。姜立在通话中表示祖母邵某生前已经将首饰等赠送给了自己,而将房屋的份额赠送给了堂弟姜康。姜立还表示该次诉讼,并不是其本人意思,而是自己母亲高老太在操作。如果(这次)姜尔杰和姜康败诉的话,他只要求在系争房屋产权上署名,不要求叔叔和堂弟补偿房屋折价款,待他今后回上海,再协助把房屋过户到叔叔及堂弟名下。法院还查明,姜立有过于2003年11月15日入境,同月23日出境的我国出入境的记载。

远在杭州的高老太,曾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4日,向法院递交了书面意见,该意见载明“自己认为:婆婆邵某生前将名下份额的房屋赠送给小辈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但尽管赠与合同成立、却未生效。”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现今该房屋的价值为235万元。

三、案件争议焦点如何认定

(一)、原告高老太是否属于继承人范围。

“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高老太确属于丧偶儿媳。但她是否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呢?对此,高老太认为,婆婆邵某自1967年始一直随自己共同生活至2000年。而姜尔杰则认为,1967年是姜立出生,老人为了照顾孙子才去了杭州生活,时间仅为一年,后来一直到姜立读小学一年级,老人又去了杭州,为时也不到一年,其他时间均居住于上海。尤其在2000年哥哥姜伊明去世后,母亲邵某一直是和自己共同生活,包括母亲生病照顾,而高老太却未尽主要赡养义务。

根据法庭调查,高老太在2011年3月15日庭审中确认,在2000年以后不固定时间来沪照顾老人,主要因儿子姜立生了小孩,需要她照顾;自己的身体也不好,老人确实与小叔子姜尔杰共同生活。当问及高老太在2008年、2009年期间,来上海看望老人有几次?高老太则回答记不清了。可在2011年7月18日的庭审中,高老太表示,她于2000年后每周一次到上海服侍老人。法院对高老太两段截然相反的陈述,结合现实可能性及所提供证据,对其后一段陈述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老年人需要子女赡养义务,主要体现在晚年的生活时,尤其在老人生病期间,更需家人的体贴和关怀,邵某在2000年后从杭州回到上海生活。高老太现有的证据仅能反映她在2000年之前,她对邵某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但是高老太的丈夫姜伊明仍健在,高老太不能称之“丧偶儿媳”,而在这之后,邵某的饮食起居都是姜尔杰来照料,并由姜尔杰养老送终。据此,法院确认高老太不属于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并不属于本案继承人的范围。

(二)、三分之一的产权是邵某生前赠与财产还属遗产范围。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的,各继承人应按照法定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姜尔杰辩称该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属于邵某生前赠与,那么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定性,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合同形式,也不需要将赠与财产实际交付给受赠人,合同即成立。

从姜尔杰提供的证人证言看,有诸多邵某的学生了解母亲生前口头表示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赠送给小孙子姜康;从姜尔杰提供的电话录音形式上看,他已取得了电话录音这份初步证据,并通话用时和电信记录的反映完全一致,法院确认曾有号码为7349******的电话,与姜尔杰之间存在过通话。从内容上看,电话录音所载的对话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应也较符合客观事实。尽管高老太母子的代理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是高老太在庭审初始曾表示:“我也听过被告(姜尔杰)的录音,所以我打电话问姜立,姜立说是姜尔杰发了EMAIL给他,他才打电话给叔叔姜尔杰。对于房屋,姜立的意思是如果被告称没钱,可以将我(姜立)名字先写上去。遗产与赠与是两回事。”之后,高老太对涉案的7349******电话号码作否认,对姜立的声音也不认可。但当问及姜立在美国的手机号码、单位及住宅电话号码时,高老太始终表示说不清楚,也不申请对姜立的声音真假做鉴定。法院结合高老太写给法院的书面材料内容,姜尔杰提供的电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011年7月27日,承办法官曾拨打7349******电话时,对方一女士接了电话。当问及是否是姜立的电话时,她回答“是”。法院告知这里是静安法院找姜立,请他听电话时,片刻一男士来接了电话,但表示他不是姜立后,即挂断了电话。通过这次录音,法院更能确信7349******确为姜立在美国的电话号码。故电话录音这份证据也能充分证明,姜立对祖母生前已将三分之一房屋产权赠与姜康事实是知晓的、确认的。结合祖母邵某在2003年前后,对姜立、姜康作出财产赠与两者价值相当,从当时看双方的利益是平衡的,邵某生前确实做出过赠与行为,姜康在庭审时也表示已经予以接受,赠与双方意思表达一致,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而高老太及姜立却没有证据证明,邵某对该赠与在生前有撤销的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仍然属有效。

四、法院阐述说理定纷止争

涉及高老太提出因赠与是房屋,不动产权利应当办理公证和登记手续,否则该赠与是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公证只是增强合同公信力的手段,亦是使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丧失撤销权的一项形式要件,但不是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涉及是否必须要登记,“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我国法律房屋所有权变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变动、重要动产如船舶、车辆所有权的变动均需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此处的“登记”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换而言之,若赠与的财产是不动产或某些重要的动产,那么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履行登记等程序,否则虽然赠与合同有效,但不能发生赠与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而邵某赠与的是房屋权利,未办理公证和登记手续。如同上面分析的那样,“登记”并不是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赠与合同是成立生效的,但是赠与的财产未发生物权转移。本案中,邵某未交付赠与财产,受赠人姜康可以请求交付;邵某去世后,姜康可以要求邵某的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因此该房屋中三分之一的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考虑到姜尔杰表示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则对33万余元的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不予主张,遂法院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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