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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女”协商解除收养关系 法院为何驳回

日期:2022-12-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养父女”协商解除收养关系 法院为何驳回?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林涓,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近日,“养女”陈某向法院起诉“养父”张老汉要求解除养父女关系,陈某起诉认为其仅是落户在张老汉户头,张老汉并未实际抚养,双方之间虽有养父女之名但无其实。张老汉对陈某起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也同意解除养父女关系。但因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6年陈某被案外人老陈夫妇抱养后,于1999年9月23日将户籍迁至张老汉(未婚)家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陈某为张老汉养女,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陈某户籍迁至张老汉处的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1999年4月1日施行)施行后,陈某主张其与张老汉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并要求解除,其依据仅为公安机关对双方身份关系所作的户籍登记,但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收养事实,也未办理收养登记,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4月1日施行,1998年11月4日进行修正,1999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9年4月1日经修改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后的事实收养,如果事实收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可以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关系不成立。本案双方既未办理收养登记,又不存在收养事实,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同时,一般情况下,户籍信息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但在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不能仅依据户籍信息确认,亦不能根据当事人自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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