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离婚时能否要求抚养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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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争议问题: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对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具有抚养权利?
处理结果:虽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但是,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对继子女应当判决由生父母一方抚养为宜。
法律规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二款的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相同。虽然,未成年子女因亲生父母再婚,与亲生父母再婚的配偶之间形成有抚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该关系不因亲生父母与再婚配偶离婚而自然解除;但是,男女双方离婚时,在作为子女生父母的一方要求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子女由生父母一方抚养,而不宜判决由继父母一方抚养。
因而,该案继子女的抚养问题,一、二审均没有认定“继父不具有抚养该继子女的权利资格”,而是以“由生母抚养更为适合”为由,从判决该子女由其生母抚养。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锋,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唐勇强(化名)由唐某某抚养,石某某从2020年4月起于每月28日前按每月500元支付唐勇强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2.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唐勇强的成长不利,并有可能改变唐勇强的正常人生轨迹,不符合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1. 上诉人虽然与唐勇强没有血缘关系,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存在父子感情。2. 被上诉人于2018年外出打工,直到2020年1月才回家,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职责,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3. 被上诉人有吸毒史,唐勇强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将唐勇强置于特定风险(吸毒环境)当中,没有考虑会对唐勇强的人生轨迹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不符合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据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不享有抚养权,被上诉人作为唐勇强的母亲,享有法定抚养权。被上诉人虽然曾经吸毒,但每年都在公安机关做检查,早已戒掉毒瘾。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石某某与唐某某离婚;2. 判决儿子唐勇强由石某某抚养,小女儿唐飞燕(化名)由唐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 本案诉讼费由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某与唐某某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9日,石某某生育儿子唐勇强。2017年10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唐飞燕。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8年石某某外出务工,唐勇强和唐飞燕均跟随唐某某一起生活。2020年1月22日,石某某回到家中,并与唐某某发生争吵,致使家中电视、冰箱、饮水机等物品被砸坏及造成石某某受伤。后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黄板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 石某某要求离婚;2. 唐某某对家中家具被砸坏一事不再追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唐勇强与唐某某无血缘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某与唐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石某某主张与唐某某离婚,唐某某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已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故对石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石某某主张唐勇强并非唐某某的亲生子女,应由石某某抚养。唐某某并非唐勇强生父,虽之前唐勇强曾与唐某某生活过一段时间,但考虑到当地生活习俗及习惯,石某某提出唐勇强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较为恰当,予以支持。对于石某某主张双方婚生女儿由唐某某抚养,唐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的问题。石某某与唐某某分居后,唐飞燕一直跟随唐某某共同生活,由唐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且唐某某也同意抚养唐飞燕,故对石某某主张婚生女儿唐飞燕由唐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石某某要求唐某某自行承担双方婚生女抚养费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结合石某某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石某某每月承担唐飞燕500元抚养费,时间从2020年4月起至唐飞燕年满十八周岁止。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石某某与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唐飞燕由唐某某抚养,石某某从2020年4月起于每月28日前按每月500元支付唐飞燕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唐勇强由石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石某某负担。
在二审中,石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唐某某提交的新证据为报纸一份,用于证明一旦沾染毒品很难戒掉,石某某不具备抚养能力。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勇强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唐某某对双方离婚及婚生女唐飞燕的抚养问题不持异议,仅对唐勇强的抚养问题有异议。唐勇强并非唐某某的亲生儿子,虽然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五年,但双方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唐某某不享有抚养唐勇强的法定权利,而作为生母的石某某,抚养唐勇强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亦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石某某享有法定抚养权。石某某虽有过吸毒史,但并不代表目前还存在吸毒行为,更不能说明其不具备抚养能力,故唐勇强由石某某抚养较为妥当。一审法院作出“唐勇强由石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唐某某所持“唐勇强由石某某抚养不符合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倪庆飚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雄
书记员 肖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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