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和抚养权长期处于分离状态 法院: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保障受教育权 变更抚养权归属
【案情回放】
妻子陈某(化名)与丈夫刘某(化名)婚后育有一子,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协议离婚。2016年1月,陈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儿子小刘随父亲刘某生活。2017年1月,陈某与刘某因探视问题产生矛盾,后刘某将小刘送至老家入托,由刘某父母照料,刘某每两周回老家一次看望小刘。2017年4月,陈某成为某餐饮店的经营者,在上海松江拥有一间商铺。2017年6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7年下半年,小刘在刘某老家读幼儿园大班,至今仍在读大班。2018年10月,刘某母亲摔了一跤无法继续照顾小刘,期间,刘某托自家姐姐帮忙照顾小刘,但未告知陈某小刘在读的幼儿园地址。同时,刘某因工作调整及工作性质等原因,无法按时看望小刘。2020年,陈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小刘随自己共同生活。
原告诉称,离婚时,考虑儿子今后的成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小刘随父亲共同生活。现小刘快8岁了,刘某不但阻止自己探视小刘,还将小刘送至老家交由刘某的父母照顾,未能依当初的承诺为小刘办理户口和小学入学,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辩称,虽然工作较忙,小刘在异地由父母帮带,但是自己也是经常与小刘视频聊天,小刘幼儿园学习的重要时刻比如寒暑假和幼儿园毕业典礼都有陪伴;自己没有阻挠陈某探视小刘,希望双方能达成合意的方式去行使探视权,而不是无条件听从陈某的探视意见;对于小刘的就学问题,小刘的户口在陈某老家,希望陈某能配合自己办理小刘的入学问题,但是近几年还是准备让小刘在自己老家读书。
【以案说法】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查涉案事实和双方证据,围绕争议焦点做出了认定和判决。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一、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如果适龄儿童和少年没有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则其受教育的权利将受到侵害。
本案中,小刘已达入学年龄,其法定监护人负有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刘某作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的监护人,在孩子年满六周岁后未及时联系安排孩子妥善入学,致使孩子未能按时接受正规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不但未尽抚养监护之责,甚至构成了对孩子受教育权利的侵害。
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以直接抚养为主。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指使未成年子女的物质利益及精神利益得到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中,未成年子女的精神利益包括父母对子女在情感上的呵护、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教育及时间上的陪伴。
本案中,刘某、陈某离婚后,刘某将小刘安置于刘某父母所在地,由刘某父母在外地照料未成年人的生活,而刘某则在上海原地工作,造成小刘与自己的父母均分开生活,使抚养及抚养权长期处于分离状态,对小刘的生活、学习、心理必然会产生不利影响,显然不利于实现小刘的精神利益最大化。
一般而言,直接抚养一方更加了解子女的需求,也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身心主要依赖的对象,由其继续照顾,能体现子女抚养的稳定性及持续性,不宜贸然作出变更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本案中,小刘在父母离异后经历了一系列变化,居住条件、社区环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等一直处于变动的状态,不利于小刘的健康成长。
三、抚养权归属不完全取决于经济能力强弱。
刘某、陈某虽都对争取抚养权表现了强烈的意愿,但根据审理情况,不变更抚养权,小刘仍将长期处于与父母实际分离的状态,且陈某的探视权也不能得到正常的行使。反观陈某,在上海经营小吃店,个人名下有商业店铺,具备抚养小刘的经济基础,已为小刘落实在其户籍地的学校接纳其就读,陈某抚养孩子的时间段内,陈某能够与孩子共同生活,对照顾孩子投入更多心力。
刘某虽已在上海购房也有更高的文化水平,但刘某相对较好的自身条件未能实际支持其更好地照顾小刘、促进小刘的健康发展。从实际需要来说,孩子尚且年幼且已届学龄,处于成长的重要阶段,需要父母倾注更大的精力,在身边悉心照顾,将对孩子的关爱和陪伴落到实处。
综上,上海闵行法院认为,就目前双方的工作情况、小刘的学习状况,从保障小刘今后的学习权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小刘的个人意愿,陈某主张变更抚养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确定,小刘随陈某共同生活为宜。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案例编写:上海闵行法院 刘文燕 沈璐 陈淋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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