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让孩子长期辍学在家 法院: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判决变更抚养关系
父母离婚后,孩子与母亲共同生活,然而母亲却让孩子长期辍学在家。父亲认为这样不利于孩子成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母亲认为孩子不适应学校,她是为了孩子好。在此情形下,如何评判对孩子是否有利?抚养关系可否变更?
【案情回放】
2013年,许先生与张女士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孩子大龙(2011年生)和小龙(2013年生)与母亲共同生活。
然而,自2017年12月起,大龙未再到校参加学习。同样自2019年11月至今的绝大部分时间,小龙也待在家中未返校。张女士认为孩子在学校不适应,她在家亲自教会更好。许先生则认为这样的做法不妥,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
【以案说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作为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让本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长期辍学在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明显存在不当。在征询意见的过程中,虽然两个孩子意愿表达存在反复,但并不排斥随父亲共同生活。而张女士目前没有稳定工作,结合法院在对孩子进行心理干预,和对父母进行心理疏导中了解的情况,综合考虑孩子教育发展、意愿表达、父母经济能力等,从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法院最终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两个孩子今后随父亲共同生活,母亲可以定期探望。
一、确定或变更抚养关系时,应首要考虑“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之规定,离婚后确定抚养关系或变更抚养关系时,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子女已满八周岁的,也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本案中,张女士作为直接抚养一方,在无特殊情形和特别理由的情况下,让大龙、小龙长期辍学在家,有悖于《义务教育法》关于“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之规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虽然,孩子表达了愿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但在多次询问中,孩子的意见存在反复,且亦不排斥与父亲共同生活。更何况,母亲目前无稳定工作,父亲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相关机构对父母和孩子均进行了心理测评,了解了各自的生活、成长环境及心理状况;对孩子进行了必要的心理干预,对家长进行了相应的心理疏导。进而,也了解到张女士虽然对孩子充满关爱,但对孩子的未来缺乏规划;而许先生对孩子未来如何选择合适的学校、如何培养兴趣爱好等方面,都有计划和安排。因此,法院综合孩子受教育状况、意愿表达、父母经济能力等在案情况,认为孩子与父亲共同生活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支持了许先生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
二、父母对孩子的爱,应温暖而理性。
2022年1月1日,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正式宣告了“依法带娃”时代的到来。“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父母应在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多方面对孩子作出引导和表率。
本案中,大龙、小龙长期辍学在家,张女士的解释是:两个孩子因无法完成作业而被老师惩罚,产生了厌学情绪,把孩子带回家自己教育是在保护孩子。长期以来,张女士用自己的方式为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付出了母爱和关心。但是,让适龄儿童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并非是仅凭个人喜好的选择,而是父母的责任与义务。即便发生问题,家长也不能回避,而应更多地去沟通、引导,进而作出更合理的选择。孩子的成长,不仅需要有父母的爱,还需要正常的学校教育、社会交往。孩子需要在父母的适当“放手”中,自己去经历顺境和逆境、去体验开心和无奈。无法接受系统的学校教育,会影响孩子正常的社会交往和独立思想的形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为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还专门向父母双方发出了“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许先生尽快安排两个孩子入学接受学校教育,多陪伴关心孩子;责令张女士协助许先生办理相关手续,并与许先生相互配合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案例撰写:上海一中院 潘静波 王梦茜,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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