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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自撞身亡 共饮组织者担责10%

日期:2022-11-2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酒后驾车自撞身亡 共饮组织者担责10%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孙江华 莫亚敏,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回家路上发生事故身亡,共饮者及组织者是否要承担责任?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生命权纠纷落下帷幕。法院判决,共饮组织者对事故导致孙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赵某同孙某等人系多年好友,平素关系较好。2021年赵某生日当天,其邀请包括孙某在内的多名好友共同聚餐。孙某同汤某等十三人共坐一桌。聚餐结束后,赵某、汤某曾邀请孙某留宿,但孙某将赵某送回宿舍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回家途中孙某驾车撞上路边设施,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场身亡。孙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孙某共同饮酒的其他人员各承担3.33%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赵某辩称,其聚餐中并未劝酒、闹酒,聚餐结束后已经极力挽留孙某,且未发现孙某有醉酒异常状态;孙某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驶的安全风险,而选择酒后驾车回家。因此,孙某明知酒后驾驶的危险而执意为之,且在骑行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理应自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赵某作为聚餐组织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生活中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酒后驾车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孙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身体情况、酒量及酒后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其选择饮酒并在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因而,孙某在本起事故中对伤亡存在重大过错。

作为聚餐组织者赵某,应最大可能保障共饮者的安全,尽到法律上的“安全保障和合理注意义务”。赵某虽然对孙某进行了劝阻,但是其在已经知晓孙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孙某骑车回家,且没有通知孙某的家人,未能尽到对孙某安全的提醒、关照和注意义务,应当认定赵某让孙某喝酒后骑车回家的行为,与孙某发生案涉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条件和原因力关系。

其他共饮者系组织者召集到一起,各自的座位具有随机性,相互之间不存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护义务,且聚餐中并未发生强迫性劝酒、针对性灌酒等行为,不应认定与孙某同席而坐或与之有敬酒行为就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他共饮者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结合孙某、赵某的过错以及当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判决赵某对孙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赔偿孙某家属11万余元,并驳回孙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饮酒虽然不是导致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饮酒必然增加孙某驾车的危险性,赵某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在挽留孙某无果的情况下让孙某骑车回家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法院据此判决赵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对于其他共饮者,可参照自甘风险规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其他共饮者参与饮酒与组织者的角色有所不同,属于放松身心的联谊活动,又未闹酒,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生活中,饮酒已经成为人们联络感情、增进友谊的一种社交方式。虽然饮酒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此过错中未尽到合理提醒注意义务,导致相对人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酒席上,若劝酒者采取强制性的方式或方法,如强迫性劝酒、针对性灌酒、划拳闹酒等使饮酒者处于失控或者醉酒状态,从而使饮酒者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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