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有承包合同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作者:李军,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日,第三人周某开始在原告永川某酒楼处上班,担任凉菜厨师。同月28日,周某在原告后厨炸制完凉菜配菜所需的春卷皮后,在收拾的过程中,因未开封的罐头滑落到油锅后炸开,导致周某被溅起的热油烫伤。2019年5月21日,周某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热油烫伤8%TBSA,二度。
同年8月15日,周某向永川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月20日,永川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周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21日,永川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永川人社局提供了《周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书面证据18页及光盘2张,认为周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试用期关系,周某受伤系其故意行为导致。2019年10月18日,永川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于2019年4月28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9年10月24日、10月26日分别送达周某及原告。
2019年10月18日,永川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向其提供了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主张其将其酒楼劳务整体承包给蒋某,其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3月20日向永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理裁判】
第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经营者肖登武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证明周某从2019年4月1日起在原告处上班,担任凉菜厨师的事实。2019年4月28日,周某在原告后厨炸制完凉菜配菜所需的春卷皮后,在收拾的过程中,因未开封的罐头滑落到油锅后炸开,导致其受伤,周某的受伤情形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永川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于2019年4月28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第二、只要有承包合同,就不能认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其与蒋某签订有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厨房劳务整体承包给蒋某,厨房的工作人员由蒋某负责招聘并发放报酬,原告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永川人社局提供其将厨房劳务整体承包给蒋某的证据。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应在2019年9月5日前向永川人社局提供证据,而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仅仅向永川人社局提供了《周先涛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书面证据18页及光盘2张,该3份证据均未提到厨房劳务承包事宜,且《周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中载明“周某于2019年4月1日到原告处,双方口头约定实行30天的试用双向选择方式,到了30天双方均认为相互满意的情况下,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周某只是雇佣关系。”的内容与厨房劳务承包事宜亦不可能同时成立,同时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原告关于厨房劳务承包事宜的主张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陈述完全相悖,亦不可能成立。
其次,永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支撑。
永川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收集的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永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周某在原告处上班及受伤的事实。
最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举示的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并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认定。
根据承包合同“二、乙方及乙方雇佣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完成上级规定的各项要求和任务。四、承包费用。甲乙双方协商承包费用总额为XXXXX元/月,其中28%为社会保险费用,22%为加班工资,每月支付一次,于23日前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日支付。”的内容及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称的承包费用包括了工资及社保费用,该份承包合同实质反映出原告通过蒋某为厨房工作人员支付工资以及厨房工作人员需接受原告管理及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事实。故,该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并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中关于周某在原告处上班及受伤的事实认定。综上,原告提出其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永川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及周某,程序合法。同时,原告所述永川人社局未对其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后进一步调查核实,因该证据系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且永川人社局此时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虽该决定书还未送达,但工伤的认定程序已经终结,永川人社局没有再继续调查核实的义务,故永川人社局对该2份证据未予以调查核实并无不当。
第四、原告所述周某受伤系其违反凉菜厨师工作流程及规范标准的故意行为所致,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受伤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永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求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永川法院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