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要求给付钱款的一方所在地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
2018年,海淀区的北京公司(化名)向东城区的上海公司(化名)购买了一批服装加工材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质量要求、价款、结算方式、交货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了货款,后上海公司称因货源出了问题无法供货。在北京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上海公司向北京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同意返还价款的承诺。但上海公司并未履行返还价款的义务。北京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认为自己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向北京公司所在地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北京公司作为买方起诉要求卖方返还价款,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卖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它标的”,故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卖方即上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淀法院无管辖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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