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应载明具体的“履行地点”
北京市通州区的北京公司(化名)与北京市西城区的上海公司(化名)签订了《高端健身管理店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约定上海公司授权北京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经营,上海公司依据加盟协议向北京公司提供品牌使用权、协助经营管理、培训员工、提供美容仪器及产品。北京公司支付了加盟费、租赁好店铺后,上海公司却迟迟不履行加盟协议。对于管辖法院,北京公司认为,加盟协议约定了经营区域为北京市海淀区,且主要义务显然必须在海淀区加盟店内履行,授权经营区域即为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地,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便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要求确认加盟协议无效,上海公司返还加盟费用、赔偿损失。
本案中,加盟协议虽然有关于“授权经营区域为北京市海淀区”的内容,但该内容并不是明确无歧义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此外,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加盟协议无效,并由上海公司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其他标的”。上海公司依据加盟协议向北京公司提供品牌使用权、协助经营管理、培训员工、提供美容仪器及产品,上海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应以上海公司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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