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以外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2020年,小张(化名)在网络购物直播平台购买了北京公司(化名)生产的牛肉干,货款共计500元,并在平台上写明了收货地址为小张的住处: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居民小区。其后,北京公司将货物发送至该地址,小张收到货后,发现牛肉干包装袋已经破裂,牛肉干的质量也与直播中的产品相差甚远。小张多次与北京公司沟通退货事宜,北京公司一直拒绝处理。小张遂向收货地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小张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从北京公司处购买商品,北京公司将商品发送至小张所指定收货的地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小张所指定的地点,该地点位于海淀区,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线下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按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