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9日,梁某骑自行车在从单位回家途中,与被告廖某所驾驶轿车相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廖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次要责任,廖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梁某户藉在农村,生前在某镇一单位连续上班已一年以上,上班期间单位提供吃住;该单位所在地为城镇规范区范围内,该区域全部村民在2005年前已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
【分歧】
梁某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以户籍为准,将其确定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恰当地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是侵权法所应体现的基本理念,不论是损益相抵还是衡平的赔偿原则,均应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进行考虑。这种观点坚持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主张将其确定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评析】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
第一种观点仍将 “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这是错误的。因为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人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等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第二种观点虽然较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且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社会公平。
实际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城镇居民”是指城镇常住人口,既包括城镇户口人员,也包括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这里的一定期限应是一年以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作者:李兴根 肖云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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