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陈A,男。
被告:陈B,女,系第一被告姐姐。
两被告的母亲于1993年去世。1995年两被告父亲江某与原告张某某“结婚”,当时江某与张某某的年龄分别是52岁、50岁。因双方年纪都很大了,并且都是再婚,都只想找个老伴相互照顾着度过余生,所以没有领结婚证只是宴请了一下亲戚朋友。江某有两个子女陈A和陈B,原告张某某无子女。2005两被告父亲江某因病去世,留下价值100万元的房产一套,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原、被告出现分歧。原告主张:她作为江某的妻子有权参与继承该套房产。而两被告则不承认张某某与江某的夫妻关系,认为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面对江氏兄妹提出的这一主张,张某某认为自己与江某共同生活了10年,双方的亲戚以及自己周围的邻居、朋友都知道双方之间的关系,平时江氏兄妹也是称呼自己母亲的,所以,张某某认为虽然自己没有与江某登记结婚,但是两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所以认为自己是有权继承江某的财产的。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江某的财产。
两被告共同答辩:其父亲在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并没有关心照顾过被告父亲。并且原告有打牌赌博等众多不良习惯,根本未尽夫妻义务,没有照料被告父亲,特别是在被告父亲病重期间,原告更是不管不问,医药费及照顾老人的事情全由两被告负责。并且,原告与两被告父亲并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也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在原告要求继承遗产,于法于情都不合理。
【审理结果】
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两被告父亲江某并未领取结婚证,因此两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张某主张继承江某的遗产于法无据,但是考虑到张某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也无子女,并且同江某已经生活了十年,可以酌情分得部分遗产。最终法院判决:从其继承江某的遗产中一次性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部分由陈A、陈B共同继承。
【律师分析】
通过本案例要说明的问题是,只有同居关系的“配偶”是否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这一案例中,原告不承认自己与江某是同居关系,她认为两人是事实婚姻关系。关于这一问题,最高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在一起生活的男女双方,可以认定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领取结婚证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样的。但是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才开始生活在一起,并未领取结婚证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补办结婚证,那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而只是非法同居关系。之所以规定1994年2月1日是分水岭,是因为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失效)开始实施。(这一规定原文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本案,张某某、江某“结婚”的时间是在此时间之后,同时又没有补办结婚证,所以两人之间的关系只能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于只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如果一方死后,另一方主张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的,比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处理,即仍以1994年2月1日为分水岭,之前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以配偶身份继承;1994年2月1日后形成同居关系,并未补办结婚证的,不享有继承权。据此就可以很简单地作出判断,本案张某某没有继承权。法院考虑到张某某没有子女的特殊情况,酌情分与她部分遗产,完全是出于道义的考虑。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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