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是否为健在一方与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丁甲、丁乙诉张某英、丁丙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第4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丁甲、丁乙
被告:张某英、丁丙
【基本案情】
两原告与被告丁丙系姐妹关系,与被告张某英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丁某清系被告张某英的丈夫,系两原告及被告丁丙的父亲。被继承人丁某清生前系原铁道部株洲电力机车工厂退休职工,被告张某英系原铁道部株洲电力机车工厂下属劳服公司退休职工。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办事处北山一村x栋401房系原铁道部株洲电力机车工厂的公有住房,于1982年建成后由丁某清、张某英承租居住。1993年左右,原铁道部株洲电力机车工厂推行房改,丁某清、张某英交纳购房款购买其所承租的本案诉争房屋,1994年8月,原铁道部株洲电力机车工厂向被继承人丁某清开具了实收购房款4169元的收款收据。1999年5月,又以被继承人丁某清的名义补交纳购房款834元。被继承人丁某清于2003年6月去世,其常住户口于2003年6月30日被注销。丁某清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开始办理产权登记,2003年7月2日,以被告张某英的名义签订了《株洲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扣除楼层差价、地段差价、夫妻双方工龄之和折扣、住房年折旧、现住房优惠,应交购房款5003元,因被继承人丁某清生前已与被告张某英交纳了全部购房款5003元,而丁某清现已死亡,故将以丁某清的名义出具的购房收据转户至被告张某英名下重新开具了购房收据,并以被告张某英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4月,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英。2004年8月17日,被告张某英交纳了诉争房屋的住房维修金290元。2016年7月,被告张某英自行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丁丙,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6年9月,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2016株洲市不动产权第0002xxx号),登记为被告丁丙单独所有,产权来源为赠与(房改房上市)。两原告认为被告张某英擅自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丁丙的行为侵犯了其继承权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一致确认,除原告、被告外,丁某清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件焦点】
1.诉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丁某清与被告张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诉争房屋能否作为被继承人丁某清的遗产进行分割;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丁某清与被告张某英单位的房改房。房改房是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承租或使用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由于房改房是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被继承人丁某清生前与被告张某英按成本价交纳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虽系丁某清去世后以张某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登记在被告张某英的个人名下,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房,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故本案诉争房屋在被告张某英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能就以此为由主张系其单独所有,而应含有丁某清的部分权益,系丁某清与被告张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被告张某英与丁某清各享有50%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和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规定,诉争房屋的50%应属于丁某清的遗产,两原告、两被告均有权继承,即本案诉争房屋的50%由原告丁甲、丁乙及被告张某英、丁丙各继承1/4。对于被告张某英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被告丁丙的行为,系其自由处分自身的权利,合法有效,因此诉争房屋由被告丁丙享有75%的份额,原告丁甲享有12.5%的份额,原告丁乙享有12.5%的份额。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丁某清于2003年去世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票据因丁某清的死亡转户至张某英名下,并以张某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丁某清的上述遗产并未进行分割,两原告亦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现两原告主张分割丁某清的遗产,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纠纷根源于家庭矛盾,原告、被告之间本是一家亲,在被继承人丁某清去世后,更应该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好各姐妹之间对母亲张某英的照料问题,而非只计利益不念付出。本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受到伤害的都是母女之间及姐妹之冋的血浓于水的亲情,所谓“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被告张某英已年老体弱,各当事人也均已为人之母,本院希望原告、被告之间能够妥善处理好彼此之间的矛盾,互谅互让,亦为各自的下一代树立良好的礼、孝、和之风尚,保持整个大家庭的和谐与温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办事处北山一村x栋401房(2016株洲市不动产权第00022xx号)由被告丁丙享有75%的份额,原告丁甲享有12.5%的份额,原告丁乙享有12.5%的份额,并由被告丁丙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甲、丁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法官后语】
“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国家福利政策分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实践中,关于房改房的权属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按照购房款的来源决定“房改房”的权属;第二种,认为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是享有房改房权属的依据;第三种,以死亡配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不具备包括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内的主题资格为由,排除死亡配偶享有房改房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一,房改房的出现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只是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但仍属于是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其二,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民享有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无遗嘱的前提下,其遗产可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不存在因一方死亡失去财产主体资格而将遗产直接归属健在一方一人所有的情形。本案判决后,原告、被各方均未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吴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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