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在父母去世前处分其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
——苏某华诉苏某杰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苏某华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苏某杰、苏某霞、苏某良、苏某娜、苏某玲、苏某莉、苏某虹、苏某华
【基本案情】
原告与八被告系苏某富与被继承人严某贞的子女。苏某富于1985年I月17日去世,严某贞于2002年9月6日去世。1999年12月20E),严某贞向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号房屋,并于1999年12月23日支付了购房款10908元。2002年9月28日,严某贞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严某贞。2001年,经在重庆的七被告协商,决定在2001年实行轮流照料母亲,并约定了每人每年出生活费400元,不照料母亲者出600元/年的护理费。2002年,七被告又商讨了照料母亲一事,主要约定:由苏某华负责照料、护理母亲,直至母亲百年;其余八人出生活费,苏某娜300元/年,苏某华、苏某虹每人400元/年,但要时常来看望、帮助,其余苏某霞、苏某玲、苏某莉、苏某杰、苏某良均为500元/年,直至母亲百年;为弥补苏某华为大家承担照料母亲义务,又没得到照料、护理母亲的费用这一状况,故把建新东路x号的住房给苏某华,作为他为其余八人照料母亲的适当补偿。严某贞去世后,苏某华要求按照2002年原告、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分割严某贞的遗产;同时认为,即使不能按照上述协议分割遗产,也因为严某贞主要由苏某华照顾,要求多分遗产。
【案件焦点】
1.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处分其财产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其是否属于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2.该种协议是否可作为法定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3.该种协议可否视作法定继承人事前协商处理遗产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严某贞生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号房屋,于死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严某贞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原告、被告均为被继承人严某贞的子女,且从2000年至2002年的照料协议及方案可以看出,原告、被告均对严某贞尽到了扶养义务,故各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遗产。对于原告苏某华认为应按照2002年1月1日形成的方案,涉案房屋应当由其一人继承,且涉案房屋已由其出资购买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由其实际出资购买的任何证据,且其提供的方案未获得全体继承人的通过,在形成该方案时,严某贞仍健在,该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合法的财产,未经许可,任何人均无权处分该房屋,故苏某华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某华认为其应当多分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至2002年的协议,从2000年5月开始,原告、被告均按照协议轮流照顾严某贞,没有亲自照顾者,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生活费和护理费,原告、被告对严某贞均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均分。
故一审法院判决:
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号房屋由原吿苏某华与被告苏某杰、苏某霞、苏某良、苏某娜、苏某玲、苏某莉、苏某虹、苏某华各继承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苏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认为该协议中关于赡养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中涉及对严某贞房产处分部分的内容,因当时各方当事人对该财产无处分权,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后至严某贞去世时,协议当事人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或者严某贞对此次处分行为予以认可,故该处分行为无效。此外,该房屋处理方案亦不构成被继承人严某贞的遗嘱。故二审、再审法院均作出维持判决。
【法官后语】
实践中,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在被继承人生前订立同时处理被继承人的赡养和财产问题的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该种协议在实务中多参照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而判定无效,此种处理模式虽然较为简单、明确,但将此种协议毫无异议地直接适用合同法是否恰当,是否真的符合继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等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思考。据此,本文就该种协议主要存在的以下三个争议点论述如下:
一、本案协议的定性及效力
关于本案协议能否等同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问题,因遗嘱为被继承人生前所订立的处分其个人财产的一种单方性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协议缺乏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或进行追认,故无法将其归入遗嘱的范畴;另外,因法定继承人不具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资格,故该协议也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中并未针对该种协议进行“正名”,故只能将其定性为一种以赡养和遗产分割为内容的合同,那么该协议能否受合同法调整呢?本文认为身份关系与人身依附性的内容并不相同,本案中的协议至多属于以人身关系存在为协议发生人身依附性义务的前提,协议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人身关系,故该协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本案中的协议处理的是他人财产,协议主体针对该协议标的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且财产所有权人也未对上述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只能做无效处理。
二、放弃继承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继承权可否放弃及如何放弃等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可以放弃继承权,但未明确其所需的条件和程序。具体到本案中,可否将在协议中签名表示同意将涉案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的其他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针对该房产享有的继承权?虽然放弃继承权作为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只需作出表示便可成立和生效,但也不可将本案协议当然认为属于一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而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本案中的协议形成于被继承人的生存期间,故协议中放弃继承的效力由于不能满足基本的时间要求,而不能作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三、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处分其遗产份额的时间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对继承份额享有自主协商的权利。但需要厘清在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关于法定继承份额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持续性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法定继承制度中分割遗产的协议成立和生效时间并无强制性规定。该种协议的效力不受协议产生于继承未开始之时影响,且可持续至继承开始后进而对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其二认为法定继承制度以继承开始为前提,相关的份额分割协议若产生于继承开始前则因不具有时间要件而无效。本文认为后者更为可取和具有可操作性,法定继承本就属于继承开始后的最后一种遗产处理方式,其在法理上属于一种补充性的法律制度,故法定继承不可在继承未开始之前约定具体的遗产处理。
编写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黄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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