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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父母原有房屋灭失是否能够作为遗产

日期:2019-12-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父母原有房屋灭失是否能够作为遗产

——张某秀诉张某红、张某雄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人民法院(2016)川33民终第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秀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红、张某雄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秀及被告张某红、张某雄的父母张某和、高某珍于1973年在丹巴县东谷乡国如村瓦衣公路坎上向上走路左边修建了一层半的房屋,被告张某红结婚后,在东谷学校对门买了个房子,同父母分家生活。被告张某雄结婚后在父母所修的该老房子的右边又修了两层的房屋,此后也同父母分家生活。原告张某秀婚后则同父母一起生活,后因姑嫂婆媳纠纷,为避免矛盾上升,原告张某秀则将户口迁至丈夫邱玉良所在的水子乡水子一村并在该村修房居住。1990年,父母张某和、高某珍因赡养纠纷将原告张某秀及被告张某红、张某雄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和、高某珍夫妇在东谷乡张永洪的房内居住,生活由张永洪夫妇安排,张某和夫妇的老房子及财产仍归张某和夫妇所有。二、张某雄每月给付张某和夫妇赡养费贰拾元整,属高某珍的土地及林木由张某雄夫妇代管。三、张永珍每月给付张某和夫妇壹拾元赡养费。四、付款方式:张某雄的款项由张永洪每月在其工资中扣领,张永珍的款项由其夫邱玉良每年年底前交付一次到法院,由法院转交张永洪。上述协议经丹巴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4月作出丹法民(1990)227调字第09号民事调解书。1991年2月10EJ,张某雄和王某珍对老房子全部拆除进行翻修,但因未按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动工修建,丹巴县国土局于1991年4月22日对王某珍作出(1991)字第05号处理决定:1.处以一次性罚款壹拾元;2.在全村范围内宣传《土地法》一次;3.按审批程序补办手续。王某珍于1991年4月22日将罚款的10元钱交至丹巴县国土局。后经丹巴县人民政府批准,丹巴县国土局于1991年4月22日向王某珍办理了(1991)丹国上字第18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被告张某雄与王某珍于1986年2月结婚,于2001年4月6日离婚,离婚时协议房屋归王某珍所有,原告、被告父亲张某和于1993年去世、母亲高某珍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

【案件焦点】

父母原有房屋因被告张某雄与前妻出资翻修,且在父母健在时权属已办理在前妻名下,原有房屋是否能够作为父母遗产而主张法定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丹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被告的父母虽然于1973年修建了一层半的房屋,且因赡养纠纷经丹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父母的老房子及财产仍归父母所有。但因该老房子经张某雄和王某珍于1991年2月10日进行翻修,1991年4月22日丹巴县国土局向王某珍办理了(1991)丹国土字第18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由此可知,原告、被告父母的老房子因张某雄与王某珍的翻修行为而不复存在。现有房屋是由张某雄与王某珍出资修建,根据丹法民(1990)调字第09号民事调解书,父母生前的生活亦要靠其子女给付赡养费,显然不具备出资建房的能力且宅基地使用权证也登记在王某珍名下,2001年4月6日被告张某雄与王某珍离婚时已协议该房屋归王某珍所有,因此现有房屋的权属现在已归王某珍所有。

原告、被告的父母张某和、高某珍相继于1993年、2015年去世,张某雄、王某珍于1991年2月对老房子进行翻修。由此可知,张某雄、王某珍翻修老房子时,原告、被告的父母张某和、高某珍还健在,但对张某雄、王某珍翻修老房子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张某雄、王某珍主张相应的权利,可视为张某和、高某珍同意张某雄、王某珍翻修老房子。

综上,原告、被告父母的老房子在父母健在时就因张某雄、王某珍的翻修行为而已经不存在了,现有房屋是由张某雄、王某珍将原有老房子全部拆除的基础上岀资重新修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也在父母健在时就办理在了王某珍名下,即现有的讼争房屋并非父母的遗产,故原告张某秀要求分割遗产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秀的诉讼请求。

张某秀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证据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为了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向有关单位收集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权属表述不清,1990年丹巴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证明,房子归高某珍所有,被上诉人张某雄早在一九八几年就与父母分家,并在父母的老房子旁边修建了房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雄只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是否为父母生前的房屋不清楚。如果该证是父母生前的房屋,被上诉人还应该向法院提供该房屋办理的相关报批手续。一审法院在对以上事实未査清的情况下,认定该权属证为父母生前老房子的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某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未征得母亲和上诉人张某秀的同意,损害其权益。且被上诉人向法院陈述的建房时间有误,在案的权属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丹巴县国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以及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某雄翻修父母老房子的时间为1991年,丹巴县国土资源局已给王某珍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某雄在其父母均健在时翻修房屋的时间,以及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该房屋距王某珍住宅2.4米,并非与王某珍先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为同一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翻修房子的时间有误以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权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继承是一项涉及亲情和财产的重大事项,往往伴随着亲人离去的悲痛,牵扯着家庭的稳定甚至几个家庭的和谐,一旦继承问题发生矛盾纠纷,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不伤亲情的情况下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就此也作了特殊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亲情是家庭的纽带,是真正宝贵的财富,现实利益诚然重要,但在面对亲情谈利益时应当报有应有的克制和妥协,财富的分配迟早能尘埃落定,亲情的裂痕却不易弥补如初。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本案办案人员充分考虑案件特殊情况以及社会影响,首先重点致力于调解工作,旨在促成双方和解,恢复良好的家庭关系,但几番调解努力未果,于是在查清事实,辨明真伪的前提下,尊重双方证据,正确适当的原则判决,调整利益分配,惩恶扬善,为社会正风肃气,维护了和谐健康的社会环境。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流转,法官对于争议土地的流转性质、流转后果进行了法律上的评价,从法律的适用原则,即法不溯及既往、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等原则结合案件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就该案进行扩展宣传,对县辖区农村进行了关于土地权利方面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提升了村民土地权利维权意识。双方当事人经过一审、二审环节,对最终的裁判结果表示接受,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争议房屋系20世纪70年代修建的老宅,在原告、被告父母健在时就因被告张某雄与前妻的翻修行为而不复存在,现有房屋是由张某雄、王某珍将原有老房子全部拆除的基础上出资重新修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也在父母健在时就办理在了王某珍名下,即现有的讼争房屋并非父母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父母房屋系遗产,但该房屋因被告张某雄与前妻拆除出资翻修,且宅基地使用权证在父母健在时就因张某雄离婚而办在了前妻名下,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翻修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消灭,原告再要求确认父母原来房屋作为遗产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人民法院 杨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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