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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抚慰金、慰问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日期:2019-12-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抚慰金、慰问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杨某某、吕某某诉孙某甲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某

原告(被上诉人):吕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甲、于某、孙某丙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与吕某某是夫妻关系,杨某某是被继承人孙某乙的继父,吕某某是孙某乙的生母,被告孙某甲是孙某乙的生父。被告于某与孙某乙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丙是孙某乙与于某的婚生子。孙某乙生前是齐齐哈尔北钢医院医生,2014年2月17日,孙某乙在工作期间因他人伤害死亡。遗有坐落于富区向阳小区x-x-xx室和富江康城小区x-x-xx室两处房屋,均为其与于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两处房屋按356100元继承分割。孙某乙死亡后,于某与齐齐哈尔北钢医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5条约定:“乙方(齐齐哈尔北钢医院)在甲方(于某)获得国家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基础上,另行支付给死者配偶及子女抚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支付给死者母亲抚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述款项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给付。”协议签订后,死者孙某乙母亲吕某某将给付其的10万元抚慰金赠与了孙某丙,上述齐齐哈尔北钢医院给付的抚慰金共计90万元均由于某领取。杨某某以于某个人与北钢医院签订协议书没通知其他家属,只给婆婆吕某某10万元为由,要求分割。同时要求分割捐款7万元。

【案件焦点】

1.被继承人孙某乙的继父杨某某是否应享有继承权;2.指定给付的抚慰金及亲友的捐款能否依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杨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孙某乙的继父,受其抚养教育,吕某某作为孙某乙的生母,对孙某乙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杨某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两处房屋系孙某乙与于某的共同财产,价值35.61万元,析产后17.8万元,系孙某乙遗产,应予继承分割。其主张的齐齐哈尔北钢医院给付的抚慰金90万元,协议中明确注明是给付于某及其与孙某乙儿子孙某丙的,且经本院调查代表齐齐哈尔北钢医院与于某签订协议书的院长董某某,其表示80万元就是给于某和孙某乙儿子的,10万元是给孙某乙母亲的,因此杨某某要求分割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分割捐款7万元问题,因捐款均已捐给受捐人于某,杨某某要求分割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给付分割款利息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某某要求将其应继承的遗产及抚慰金全部给付孙某丙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杨某某、孙某甲放弃继承分割孙某乙公积金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富江康城小区X-X-XX号房屋,坐落于齐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向阳小区X-X-XX号房屋归被告于某所有,于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甲继承分割款各35600元,给付孙某丙继承分割款71200元;

二、被继承人孙某乙住房公积金25678元,由被告于某、孙某丙继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孙某某的继父,对孙某乙尽到了抚养义务,对孙某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钢医院与于某签订协议给付于某及孙某丙的80万元,给付吕某某的10万元,以及在孙某乙去世后其亲友捐助的7万元,上诉人杨某某是否能够参与分配的问题。原审法院确定了作为继父的上诉人杨某某为孙某乙的遗产继承人的身份,并据此判决其享有孙某乙部分遗产的继承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北钢医院与于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相关问题。首先,该《协议书》是在于某的多次沟通下,经北钢医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并报北钢集团批准后,形成的关于孙某乙去世后,对相关事项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是经过相关部门与人员认真考虑后形成的书面文件,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在该《协议书》中为解决孙某乙去世后,其妻子、子女、母亲等至亲的生活及精神抚慰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给付孙某乙的配偶及子女抚慰金人民币80万元整,给付孙某乙母亲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整。该笔款项是作为孙某乙生前工作的单位,为照顾孙某乙去世后,其家人的生活而给予的带有特定指示性的抚慰金,该笔款项的权利人只有该《协议书》中写明的三位权利人,其他人无权就该笔款项提出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有北钢医院院长董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只是反映了北钢医院与于某签订《协议书》之后,上诉人去医院交涉的经过,在后半部分,也只是写明了杨某某聘请的律师提出“抚慰金不是遗产继承,家属成员应平等获得”,而并没有表明医院的态度,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杨某某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关于孙某乙去世后,亲友、同学捐助的7万元钱款,是孙某乙及于某的亲友、同学为减轻孙某乙至亲的伤痛而特定给付于某及孙某丙的慰问金,上诉人杨某某无权对此要求进行分割。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維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孙某乙是一名医生,其在工作期间因他人伤害而死亡,该起案件因涉及医患关系问题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产生较大影响。孙某乙去世后,本是相亲相爱和睦的一家人,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被继承人的继父、其亲生父母与被继承人妻儿对簿公堂,从而引发出本案的焦点问题:被继承人孙某乙的继父杨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其能否参与分配特定给付的抚慰金以及亲友给付被继承人妻子和孩子的慰问金?

一是关于杨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权继承继子女、生子女遗产。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互有继承权。由此可见,继父母能否享有继承权,前提必须是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实践中,继子女与继父母间扶养关系的确定,主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二)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本案中杨某某从被继承人孙某乙12岁时开始对其抚养教育,长期生活在一起,供被继承人孙某乙读大学,为孙某乙的成长付出了辛苦,其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杨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孙某乙的继父,其享有继承权。

二是被继承人孙某乙的继父杨某某能否参与分配特定给付的抚慰金以及亲友给付被继承人妻子和孩子的慰问金的问题。继承案件中,除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外,有些钱款因其不具有遗产的特征,在分配问题上往往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本案中的抚慰金和慰问金就是这类情况。第一,抚慰金和慰问金不属于遗产。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故该两笔款项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直接进行分配。第二,抚慰金和慰问金的性质。实践中,还要区分抚慰金与抚恤金的不同。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抚慰金的给付主体一般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无论在数额还是是否给付方面,都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是给予被继承人至亲的生活上及精神上的抚慰,但其更倾向于道义人性化的给予。而慰问金的给付主体一般是被继承人及家属的亲朋好友和同学,其给付的对象具有明确性、单一性,其目的在于抚慰被继承人家属失去亲人的伤痛。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医院与被继承人孙某乙妻子达成的《协议书》,是对被继承人去世后相关事项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其中涉及抚慰金的给付。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付对象及数额,指向明确,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而另一笔慰问金系被继承人孙某乙及妻子于某的亲朋好友、同学在孙某乙遇害去世后,特定给付于某及孩子孙某丙的钱款。由此可见,对于遗产以外的钱款,都有其特定的给付意义和范围,在对此类带有特殊情感意义的钱款进行分配时,应结合钱款给付的目的,根据给付者的初衷和意愿去分配。以上两笔款项的共同特点都是具有特定性、指示性、专属性,因此除特定的权利人外,其他人不能参与分割。综上,杨某某不能参与分割以上两笔款项。

正确对待和处理继承纠纷问题,不仅关系每个家庭的美满幸福,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本案依法确定被继承人孙某乙的继父杨某某享有继承权,充分考虑了继父在为继子女成长过程中的辛勤付出。继父将继子女培养成人,继子女亦应对待继父母如亲生父母。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子女成长付出心血的继父母的尊重和回报。同时通过对特定钱款的性质和意义等进行判断,保护特定权利人的权益,使案件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母亲表示将自己分得的钱款全部赠与被继承人的孩子孙某丙。杨某某、吕某某、孙某甲均放弃分割被继承人孙某乙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份额。在利益面前,亲情经受着巨大的考验,但也在彼此理解中维护了家庭的和谐。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任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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