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于200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8月,刘某外出打工。同年11月,李某在没有与刘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接收他人丢放在自家门口的女孩,并一直抚养,但李某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去年3月,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并就小孩抚养责任发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今社会倡导的是“人性化理念”,虽原告李某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也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从保护人权、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判决该女孩暂由一方抚养,由另一方承担抚养费,同时,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补办合法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也未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被告刘某对此事前不清楚,事后也未认可。因此,原告李某应对单方收养女孩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能由刘某承担抚养费或者抚养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予以判决,法律不能保护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不是依靠血缘,而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起来的一种直系亲属关系(即拟制血亲关系)。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产生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收养法》第10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没有按上述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李某应对单方收养女孩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责任和抚养费,而刘某并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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