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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签订分别赡养父母的协议有效吗

日期:2018-0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子女签订分别赡养父母的协议有效吗

1.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01839号

〖案情〕李某甲与史某戊于1979年结婚。李某甲前夫系因工伤去世。史某戊前妻系因病去世。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甲与其前夫所生子女。李某甲与其前夫另生有一子白×(白×随其生父生活)。史某乙、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丁系史某戊与其前妻所生子女。李某甲与史某戊再婚前史某乙于1978年参加工作。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由李某甲与史某戊抚养至成年。2006年10月21日李某甲与史某戊为史某乙、史某甲、李某乙分家,将其所有的房产分配给史某乙、史某甲、李某乙。分家协议写明史某乙、史某甲、李某乙由李某甲与史某戊抚养成人,约定位于平谷区×村的平房分给史某乙、李某乙,平谷区×号的楼房分给史某甲,分家时并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约定史某戊由史某甲、史某乙两人赡养,李某甲由李某乙赡养。李某甲、史某戊作为甲方、史某乙作为乙方、李某乙作为丙方、史某甲作为丁方在协议上签字。在此次分家前,李某甲、史某戊与史某甲及部分亲属协商赡养事宜,曾协商李某甲与史某戊对平谷区×号楼房享有居住权,如一方死亡,史某甲不得不让居住。201 1年1月2日史某戊去世,史某乙、史某甲支付了史某戊去世前的医疗费并在史某戊去世后办理了丧葬事宜。此后史某甲拒绝李某甲在平谷区×号楼房继续居住,李某甲到李某乙所有的平谷区×号房屋居住至今。李某甲为北京市食品公司平谷县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人,退休工资每月约 2700元。

〔审理〗本院认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义务对继父母进行赡养。史某乙、史某甲、李某乙与李某甲、史某戊达成的分别赡养协议,不利于对李某甲、史某戊妥善赡养,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史某乙、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丁以已按协议对史某戊赡养完毕拒绝对李某甲履行赡养义务,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史某戊结婚时,史某乙虽参加工作,但尚未完全独立生活,亦在分家时取得李某甲与史某戊的共同财产,史某乙有义务对李某甲进行赡养。现李某乙同意李某甲在其所分的房屋居住,李某甲在李某乙房屋居住亦有利于李某甲生活,本院按此确定。李某甲虽有一定的收入,其要求史某乙、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给付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李某甲要求史某乙、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凭票据各负担七分之一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史某乙、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丁所述史某戊遗留存款问题及史某乙、史某甲支付史某戊去世前的费用分担问题,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00元(2015年2 月至12月生活费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1月10日内、7月 10日前各给付生活费600元);

(2)被告史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80元(2015年2月至12月生活费 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1月10日内、7月10日前个给付生活费480元);

(3)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50元(2015年2月至12 月生活费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1月10日内、7月10日前各给付生活费900元);

(4)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房屋处居住;

(5)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每年年底凭报销后的票据)由被告史某乙、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 /7;(6)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2.案号:(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10号

(案情〗原告胡某与丈夫孙某新共育有子女五人,包括被告孙某及孙某民。孙某新于2000年6月去世。1998年8月16日被告孙某与孙某民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某负责赡养父亲孙某新一生,孙某民负责赡养原告胡某一生。庭审中,原告胡某表示对该份协议并不清楚。原告胡某主张由被告孙某负担其护理费及医药费的1 /4,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费及医药费的数额。

同时查明,2013年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共有子女五人,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现已年迈,且由于身体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子女的赡养费维持生活,其他子女都自愿赡养,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赡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护理费4503.25元;(2)被告承担原告已花费医药费的1 /4,并承担原告以后花费的医药费。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胡某与其丈夫孙某新共育有子女五人,包括被告孙某及其兄弟孙某民。1998年8月16日被告孙某与孙某民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某负责赡养父亲孙某新,孙某民负责赡养原告胡某。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履行了赡养孙某新的协议。孙某新于2000年6月去世。故被告孙某只同意每年负担赡养费1000元,医药费要看原告的支出是否合理。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孙某系原告胡某之亲生子女,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使原告胡某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被告孙某辩称其与孙某民签订协议,约定分别赡养孙某新与原告胡某,因原告胡某称对该协议并不知情,被告孙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赡养协议取得原告胡某认可,故被告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护理费及医药费的1 /4,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子女五人,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被告每年需负担的赡养费,本院核定为1479元(7393元÷ 5)。原告胡某今后发生的医药费,原告可凭正式单据由被告孙某负担1 /5。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2014年起,被告孙某每年负担原告胡某赡养费1479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2)自2014年起,原告胡某的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被告孙某负担1 /5;

(3)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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