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午投保晚上出事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案情]
2016年12月19日,吴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于当天17点38分打印保险单。当天晚上18点10分时,吴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家属要求吴某赔偿其损失,吴某提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上已经载明了“保险期间是从2016年12月20日0时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19日18时10分,保险合同并未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在合同中注明了该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同意投保,应当视为双方对此形成了合意。现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强险保险合同关于生效时间的规定明显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是拖延承保的情形,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应变更合同期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公司属于拖延承保。保险公司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交强险合同已经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却并没有开始计算,从而导致某些机动车在特定的一段期限内没有交强险保障发生“脱保”,属于拖延承保的情形。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其次,根据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但本案的保险公司并未采用上述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因此,本案交强险合同“...日零时起”的规定无效,故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与吴某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限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保险合同应自合同签订时即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黄馨 孙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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