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自燃毁损车主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情】
2013年12月28日,张某购买了丰田小轿车一辆。2014年12月15日,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等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 2015年2月10日13时16分,该车停于广丰县华丽世家小区广场期间发生火灾事故。广丰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灭火,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证明,其内容为: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着火车辆右前部下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他人纵火,不可排除外来火种及汽车内部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事故。事发后, 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经保险公司对车辆着火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着火原因是位于发动机舱右侧空调管内的冷凝剂泄露,气化的冷凝剂遇到发动机舱内的电火发生燃烧,属于自燃”,某保险公司便以车辆系自燃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涉案车辆的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车辆因火灾受损,火灾原因到底是外来火种引起还是汽车内部电气线路引发,无法确定,且某保险公司提供鉴定结论佐证涉案车辆系自燃起火,自燃属单独的险种,只有单独购买了该险种,方能获得赔偿,而本案中张某并未单独购买自燃险,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明确的火灾原因,即外来火种或汽车内部电气线路引发两种可能均存在,如果是外来火种引起的火灾,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疑问,如果是汽车内部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应视具体情形而定,本案中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火灾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自燃,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但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未以适当的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充分注意的提示,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火灾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即本案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通常意义上的火灾,既可能因保险车辆自身发生问题起火,也可能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该保险条款在释义部分对火灾不包括自燃原因引起的火灾含义的界定,明显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火灾含义,在双方对存在矛盾和歧义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按通常理解及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原则,以火灾发生原因作为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已在“投保单”、“发送保险单签收单”签名,证明其已完成免除保险责任等相关告知义务,对此笔者认为某保险公司仅完成概括性、笼统性的免除保险责任告知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案中涉及的“火灾”争议条款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等免责告知义务,故本案某保险公司不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免除自己责任的依据,即在张某已履行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因火灾事故发生损失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
作者:广丰县人民法院 高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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