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于1993年5月结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李海龙。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长期遭受精神折磨,为能彻底摆脱精神痛苦,陈某与李某于1994年4月25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陈某与李某自愿离婚;并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夫妻共同债务及经济补偿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于同月30日经连城县公证处公证。1999年4月30日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经审查认为陈某和李某的离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向陈某和李某颁发了隔婚字第002号离婚证书,陈某与李某在领证人签字、盖章栏内签名并加盖指印,陈某还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李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2002年10月20日和2002年11月1日李某二次写申请书以李某至今未领取到离婚证书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对其婚姻关系进行调解,并要求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收回已颁发的离婚证书。2002年12月12日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以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未能及时提供法定的离婚材料和在2002年8月间由于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单方发给陈某离婚证书为由,认定该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撤销1999年4月30日隔川乡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隔婚字002号离婚证书,收回陈某持有的离婚证书的处理决定。陈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维持被告的闽隔婚字第002号离婚证。
陈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月30日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双方向被告申请离婚,1999年4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和第三人隔婚字第002号离婚证书。未料,被告于2002年12月送给原告隔川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隔政综[2002]73号决定,撤销了原告的离婚证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隔政综[2002]73号决定,并维持被告隔婚字第002号离婚证书。
隔川乡政府辩称,陈某与李某于1999年4月30日双方至隔川乡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但因各种原因当时未发给他们离婚证书,事隔三年后,原告于2002年8月单方领去离婚证书。后第三人李某申请被告对陈某单方领去离婚证书一事作出处理。被告在二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02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隔政综[2002]73号《关于撤销李某、陈某离婚证书的处理决定》,被告没有超越职权,且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李某与陈某的关系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表现为:隔川乡婚姻登记机关在1999年4月30日因双方没有相片和没有盖钢印等原因而未发给离婚证书,第三人的离婚证书至今仍在婚姻登记机关;第三人与原告一直以夫妻关系相对待而共同居住生活;第三人同原告的婚姻关系,已在调解会上向原告宣布单方领到离婚证书而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要求收回原告的离婚证书;原告的挥泪投诉书及第三人所写的保证书,也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一直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维持隔政综[2002]73号的决定。
法院审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已于1999年4月30日依法向被告提供材料申请离婚登记,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被告民政办经审查也同意颁发离婚证,况且原告和第三人均在领证人签名、盖章栏内签名并加按指印,工作人员还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被告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隔婚字002号离婚证合法有效。但被告却片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因没有依法提供材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在1999年4月30日领取离婚证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被告在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了与颁发离婚证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李某、陈某离婚证书的处理决定》,被告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完整准确地具体适用法律,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隔政综[2002]73号《关于撤销李某、陈某离婚证书的处理决定》;二、确认被告于1999年4月30日颁发的隔婚字第002号离婚证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提供了连城县隔川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于2002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当时办理离婚登记时,由于材料不全,当时未办理好离婚证。但一审对此却不予审查,而且还故意歪曲事实,将陈某2002年8月领取离婚证书变为双方在1999年4月30日均收到离婚证书;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及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不存在“故意歪曲事实”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隔川乡则述称,陈某的离婚证于2002年8月颁发,而李某的离婚证至今还在民政办,故民政办办理的离婚手续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审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予以维持。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原审被告的职能部门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30日依法向原审被告提供相关的材料申请离婚,原审被告的职能部门经审查双方确实自愿离婚、且已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了处理,并发给了离婚证,从而完成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离婚登记手续,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陈某不是在1999年4月30日、而是在2002年8月领取离婚证书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离婚登记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益,没有法定的事由,不能予以撤销。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经审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并无上述情形,原审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李某、陈某离婚证书的处理决定》,撤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离婚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予离婚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本案中,陈某与李某申请离婚属自愿,而且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也已作出处理,并经公证处公证,陈某也已将2000元补偿款给李某,陈某也已拿到了离婚证。双方离婚已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隔川乡人民政府准予双方离婚正确。
由于离婚本身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的解除,撤销离婚证不仅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破坏,恢复原来的状态;而且撤销双方的离婚证后,可能会造成法律上的重婚,徒添社会关系的混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变化的状态之中,让人民产生不信任感。故离婚登记涉及登记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没有法定事由,不能撤销已办理的离婚登记。
本案中,陈某取得离婚证后即已取得了重新与他人结婚的资格,隔川乡人民政府认定原离婚登记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并未考虑人民因信赖离婚登记的合法性并因此而产生的诸多新的社会关系。
1994年2月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已明确,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该条规定是从离婚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考虑,保护生效离婚证所明确的当事人间婚姻关系消灭的状态,不能因其他原因致使已明确的离婚状态又恢复到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只有符合上述情形的情况,才能撤销已办结的离婚证,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则没有了上述内容的规定,这表明人身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原则,已经体现在现行的行政立法法中;而本案中,双方并无上述情形,故该隔川乡人民政府以李某没有拿离婚证而程序有问题作出隔政综[2002]73号《关于撤销李某、陈某离婚证书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而颁发的隔婚字第002号离婚证书有效。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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