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约定财产制是否可规避离婚时的补偿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孙某。
孙某(男)和张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两人相处一年后,双方都比较满意,很快就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张某发现只要谈到结婚这个问题,孙某就找借口推脱,张某能感觉出孙某对自己是真心的,但是不知是何原因在结婚问题上百般找借口。经过一番推心置腹的交谈,张某才知道,原来孙某担心自己的财产问题。为了消除孙某的顾虑,张某主动提出双方可以约定在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每人每月拿出1000元作为家里的日常生活支出,有特殊需要再协商。达成了协议后,二人于2016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5日,张某生有一子,一直盼子心切的孙某非常高兴,为了让张某能够有时间精心照顾儿子,夫妻俩商量后决定,张某辞职,在家里照顾小孩和料理家务,从此家里的生活开支全部由孙某一人承担。张某把全部的精力都投到了相夫教子上,所以很少过问孙某的工作情况。2016年12月,孙某所在的公司为其配了女秘书沈某,沈某是大学毕业生,人长得漂亮,工作上也能干,不仅是孙某工作上的好助手,对孙某生活上也非常关心。很快二人就超越了正常的工作关系,陷人了爱河。2017年1月,张某发现了孙某与沈某之间的恋情,多次想挽回二人的关系没有结果。
原告诉称:要求与孙某离婚,并提出30万元的离婚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其已经在结婚前与张某进行了婚前财产的约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解除孙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同时支持了张某10万元的离婚经济补偿的要求。
〖裁判思路〗
离婚时行使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使该请求权的条件。
1.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以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如果夫妻之间约定的不是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部分共同、部分分别所有或者约定全部财产实行共同财产制,就不能请求经济补偿。
2.必须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了较多义务如料理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和支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
3.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不同。经济补偿适用前提较为严格,一般为在离婚时,对家事付出较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补偿要求,但仅限于夫妻实行的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如夫妻实行的共同财产制或无证据证明实行的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则承担家事较多一方同样无法向另一方主张经济补偿。在实践中,以女性主张此类补偿较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也只能由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如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得适用此项赔偿请求。要求精神赔偿的前提是离婚,在婚内提出或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的情形下,得不到赔偿。请求方为原告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请求方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从上述条件中分析:
首先,本案中,二人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
其次,必须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了较多义务。在该案件中,张某相夫教子,承担了比较多的家庭义务。
最后,在离婚时行使该请求权。张某是在离婚时提出这个请求的。这是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夫妻离婚时尽了较多义务的一方,作为离婚原告应在请求离婚时同时提出;作为离婚被告,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给予离婚经济补偿;如果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出而在离婚后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在行使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上条件。
本案中,孙某与张某双方约定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后来张某辞职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儿子,再没有出去工作,现在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完全符合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应该予以支持。至于补偿的数额,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时,会参考请求权人付出义务的大小、请求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另一方从中受益的情况和经济能力等因素作出判决。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施
第四条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约定共有的,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
第五条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第六条夫妻双方中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或者其他有效婚姻证明;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四)所涉及记名财产的权属凭证原件,但仅就财产进行概括性约定不涉及具体财产的除外(例如,记载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七条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夫妻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结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所涉及的财产。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应当列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约定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协议内容是否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四)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有无可疑之处;
(五)夫妻双方对所约定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楚;
(六)协议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九条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询问夫妻双方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对协议内容是否清楚;
(二)协议所涉及重要财产的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和现状;
(三)夫妻双方对协议所涉及财产的权属和现状是否清楚;
(四)对约定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是否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出约定。
第十条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夫妻双方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
(二)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发生变更,且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三)协议具有的对内(指夫妻之间)、对外(指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前款财产约定协议应当载明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内容。
〖专家视点〗
1.“本条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规定。主要是针对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得到财产过少的不公平现象。双方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是本条适用的前提。约定是自愿的结果,应该得到尊重,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一方婚后主要投身于家庭事务,没有时间、精力积攒自己的财产,而家庭劳动又非常琐碎,难以计算其实际价值,一旦婚姻结束,经济无法保障。所以法律赋予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可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得到自己应有的回报。这样规定也充分保证了社会稳定。"
田甜:《论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载《兰州学刊》2012年第3期
2.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与经济帮助的区别,具体来说:“(1)条件不同。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仅适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权利人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无论离婚后是否经济困难,均享有这一权利;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既适用于法定财产制,又适用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要求离婚时,权利人一方有经济困难。(2)性质不同。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因一方尽了较多家庭义务,在经济上受到一定的损失,具有经济补偿性质。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是基于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一种经济救助措施。夫妻一方料理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和支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都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在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有收入的,其所得收入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实质上是承认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那么,在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如果不承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不但在立法上互相矛盾,而且会导致法律允许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因此法律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提出,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书面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二是一方付出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三是有请求权的一方在离婚时行使请求权。也就是说,补偿请求权必须是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该请求权就丧失了,行使该请求权的主体是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至于补偿的数额,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共同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时,补偿的数额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时,会参考请求权人付出义务的大小、请求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另一方从中受益的情况和经济能力等因素作出判决” 。
3.“家庭作为社会结构的基本细胞,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深人、细致地规定,才能体现法律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法律需要在尊重个人权利自由的基础上,不忽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平衡个体利益和家庭利益,稳定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
周安平:《关于夫妻财产制度修跹的再讨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同类案例〗
1 .案号:(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51号
〔案情〗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并约定财产。婚后,因被告身体原因,没有生育小孩。因原告打牌等原因,夫妻之间发生过争吵,但不久即均能和好。2010年8月4日,被告因患糖尿病、慢性肾炎等病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2012年2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得以改善,原告又于2013年1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除分割共同财产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部分经济帮助费。
〖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前有过相当一段时间的交往和了解,婚姻基础是可以的;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尚可;由于被告身患疾病,导致双方婚后未能生育小孩,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调解和好或者驳回离婚请求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尽管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财产,但由于被告刘某患有慢性肾炎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休养和治疗,与原告相比较,其离婚以后的生活状况无疑将更加困难,故考虑应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由原告张某给予被告刘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案号:(2013)苏民二终字第284号
〖案情〗王某与陆某经王某的姑姑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并实行约定财产制,婚初感清尚好。陆某曾于200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射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好转。2009年5月5日复发,在射阳县第三人民医院长期住院治疗。
2009年9月24日,王某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陆某离婚。
〔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陆某在与王某登记结婚前已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虽有好转,但在与王某登记结婚后半年又复发精神分裂症,双方结婚约10个月后,王某即要求与陆某离婚,综合考虑王某及其家庭经济亦很困难的状况,为综合平衡双方的利益,判决酌定王某给予陆某8000元的经济帮助。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