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团队 旗下网站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婚姻家庭律师 >> 子女抚养

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例评析

日期:2012-03-06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227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吴某的丈夫因病去世,留下一子屈某某,后经人介绍,吴某和路某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吴某将屈某某带来一起生活,屈某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庭的资助下买了一辆三轮车跑运输,将收入如数上交父母,一家三口都有收入,生活比较富裕。1988年,吴某心脏病发死亡,1990年,屈某某在运输中不慎跌伤,右腿骨折。出院后,屈某某因伤势未愈,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多次要求路某抚养,但继父路某态度冷淡,均予以拒绝。在此种情况下,屈某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为拟制血亲,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除非双方通过某种法定程序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否则,这种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存在的,直到一方死亡。本案中,屈某某自幼就跟随母亲与路某共同生活,其与路某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吴某的去世而消除,仍然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于生父生子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同。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是无条件的,对成年子女则是有条件的,针对的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屈某某因事故受伤,不能工作,暂时失去了独立生活能力,其虽已成年,但路某仍负有抚养义务。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