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双方的经济条件仅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因素,而不是决定性因素;一方不要对方给付抚养费,也不应作为优先条件考虑。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综合的抚养能力以及家庭观念等情况妥善解决。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06)赤民一初字第152号(2006年4月26日)
二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2006年10月23日)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曾某(女)。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男)。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与徐某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雨彤。2004年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徐某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849862号),因此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还购置了索尼牌背投电视机一台,康佳牌21英寸彩电3台,西门子牌三门冰箱等家用电器一批,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房屋及家用电器作价530000元进行分割。在曾某名下的3笔银行存款共21823.63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曾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89元,徐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457元。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雨彤。婚后双方感情不错,但从2004年开始,被告沉迷于足球赌博,经我和家人的无数次劝阻仍执迷不悟,以致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为了逃避债主追债,于2006年1月21日突然离家出走,我与亲人在四处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被告的单位也在《湛江日报》发表声明限被告在见报之日起15日内返回单位报到,否则按厂规处理。至2006年2月22日被告才回到单位上班。据我了解,被告一直与“张兰”保持暧昧关系,并在赤坎区百园路附近租房姘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女儿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按月收入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我虽有参与足球赌博的行为,但与原告的支持也有关系。我没有与其他女人姘居,也没有第三者。如果女儿由我抚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需要其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规律,经常是三更半夜才回家,且她的收入也不高,女儿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合理分割。
法院审判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认为:曾某、徐某虽然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后来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某据此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由于徐某的收入较高,且工作稳定,结合徐某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女儿徐雨彤随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曾某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并主张女儿徐雨彤应由其抚养,但是,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的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徐雨彤已过了哺乳期,故抚养权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于夫妻上述共同财产,以双方协议的价格530000元、加上曾某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在减去尚欠银行的贷款254617.3元后所剩的数额,应按照均等分割及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曾某与徐某离婚;二、女儿徐雨彤由徐某抚养,抚养费由徐某独自承担;三、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849862号)及家用电器归曾某所有,双方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和利息由曾某负责偿还。曾某须补偿上述财产折价款137691.35元给徐某;四、双方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归曾某所有。曾某须补偿10911.81元给徐某;五、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给徐某。诉讼费7088.2元,由曾某、徐某各负担3544.1元。
一审宣判后,曾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未能相互沟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是错误的。事实上,是由于被上诉人沉迷于赌博和有第三者,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也承认其有赌博行为,但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不予认定;(2)原审以徐某的收入较高,不需要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为由,判决女儿由徐某抚养,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是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判决,那么双方的具体情况如下:①被上诉人有嗜赌行为,其赌博时间长,所欠赌债多达26万多元,被上诉人因此连自己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更加无法保障女儿的生活与健康成长的。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没有债务,比被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女儿。原审轻率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极不公正的;②被上诉人因欠下巨额赌债,在没有告诉其妻子、父母等亲人的情况下突然失踪长达一个多月。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遭遇意外而报警求助,并与其他亲属不辞劳苦四处寻找才在上海找到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毫无悔意,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上诉人不具有上述情形,但原审不支持上诉人抚养女儿的请求,是有法不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儿徐雨彤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徐某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参与赌博。2006年1月21日,徐某因赌球欠下巨额赌债而被他人追债,在没有告诉家人和单位的情况下突然出走。上诉人与其他亲属四处寻找无果,于同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同年2月8日,徐某所在单位在《湛江日报》上登载声明,要求徐某自声明登报之日起15天内返回工作岗位,否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月22日,徐小朋在写给单位的《检讨书》中承认其因赌球欠下赌债25万多元,并表示悔过自新。徐某在原审曾承认其有赌博行为,并承认以上《保证书》和《检讨书》是他书写的。
婚生女儿徐雨彤原来一直跟随曾某与徐某共同生活。2006年4月26日,徐某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在没有与曾某协商的情况下,把女儿徐雨彤送回其原籍四川省绵竹市的父母家。
徐某婚后至2006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614.13元,养老保险金为29530.93元;计至2006年6月止,曾某的住房公积金为6160元,养老保险金为1097元。经法庭质证,双方对以上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且同意在二审诉讼中平均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本应互相珍惜并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但是,由于双方后来性格不合,加上徐某参与赌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徐某为躲避赌债而离家出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原审判决准许离婚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应予以维持。双方均同意在二审平均分割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徐雨彤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女儿现在虽然刚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她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上诉人曾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工资收入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在当前湛江市已属中等水平。虽然徐某的月工资有7000多元,而且他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但是,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不是决定性条件;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法定的优先条件。徐某因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在他人追债时不告诉家人就离家出走,据此可认定其家庭观念及责任感较为薄弱。此外,徐某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在还不能明确对方是否上诉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与曾某协商,就抢先把女儿抱走并送回老家交给其父母照顾,由此可见其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他的行为使女儿脱离了上诉人的抚养和监护,同时使上诉人受到母女分离之苦,其做法是错误的。相反,上诉人曾某的家庭责任心较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对徐雨彤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湛江市工作,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探望女儿也较为方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女儿徐雨彤应由上诉人曾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某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曾某在原审时请求徐某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的3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偏高,根据湛江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应判决徐某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没有考虑徐雨彤当时未满2周岁,更加需要母亲抚养和照顾,而且没有认定和考虑徐某因赌博欠债和离家出走等事实,仅考虑徐某的工资收入较高且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判决徐雨彤由徐某抚养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理由充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准许曾某与徐某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判决;改判徐雨彤由曾某抚养,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至徐雨彤能独立生活时止;平均分割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
法律评析
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儿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该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抵触,故仍然可以继续适用。据此,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女儿虽然在二审期间刚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她尚属年幼。根据人们长期的生活经验,子女在年幼时从天性和自然对母亲的需要和依赖要超过父亲,此时母亲比父亲更加适合养育和照顾子女。上诉人曾某的工资收入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在当地已属于中等水平。虽然徐某的月工资有7000多元,而且他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但是,经济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但不是决定性条件;而且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徐某有赌博行为并因此欠下巨额赌债,在遭到他人追债时不告诉家人就离家出走,由此可认定其家庭观念及责任感较为薄弱。此外,徐某接到原审判决尚未生效,没有经过曾某同意,就抢先把女儿抱走并送回老家交给其父母照顾,使女儿脱离了上诉人的抚养和监护,同时使上诉人受到母女分离之苦,其做法是错误的,由此可见其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相反,上诉人曾某的家庭责任心较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对徐雨彤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湛江市工作,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探望女儿也较为方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双方的女儿徐雨彤应由上诉人曾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某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原审仅考虑徐某每月的工资收入较高且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的条件,而没有考虑徐雨彤当时未满2周岁,其更加需要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母亲的关爱,而且没有认定和考虑徐某赌博欠债和离家出走等事实,因此原审判决由徐某抚养女儿的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理由充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支持。
有人认为徐某已把女儿抱回老家,如果二审改判女儿归曾某抚养,可能难以执行,而且在二审诉讼期间女儿已满2周岁,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持一审由徐某抚养女儿的判决。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然后依法做出维持原判、改判抑或发回重审的处理。一审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没有认定徐某存在赌博和离家出走的事实,也没有考虑双方的女儿当时未满2周岁的客观情况,仅考虑徐某的工资收入高就判决女儿归其抚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既不符合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违背离婚案件中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此外,徐某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不经曾某同意就抢先将女儿抱回老家,其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都应做出否定的评价。如果二审根据这一情况就维持一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那么就会向社会发出一个错误的信息: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只要抢先抱走孩子,那么法院就有可能据此判决子女归其抚养。这样不但不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而且该判决也难以起到正确的导向作用。何况,本案尚不能排除徐某自觉履行或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履行终审判决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改判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儿归上诉人曾某抚养,并判令徐某每月按其工资收入支付20%的抚养费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心理学研究发现,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特别是婴幼儿,健康成长所需的最重要的条件,不是优越的物质条件,而是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婴幼儿初到人世,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完全依赖抚养者。和抚养者形成依恋,是其在心理上产生安全感的必要条件。动物学家哈罗曾用恒河猴做过相关实验。哈罗准备了两只母猴。一只金属的,提供乳汁。另一只绒布的,没有乳汁。他把实验组幼猴放在这两只母猴身边。实验结果发现,在165天的实验时间里,幼猴在绒母猴身边玩耍的时间,每天长达16个小时。它们和绒妈妈拥抱、亲昵或在其怀里睡觉。它们在金属猴妈妈身边呆的时间,包括吃奶时间在内,没有超过1.5小时。被剥夺了与母猴建立依恋关系的对照组幼猴,即使实验人员在其他方面给予了很好的照料,长大后仍显得极端胆小和畏缩,没有能力和同伴建立良好的猴际关系。它们生病和死亡率也较高。这个实验表明,幼猴的依恋行为主要取决于对象是否具有提供温暖、舒适和安全的机体特点,而不是对象能否提供食物。
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首先应当考虑抚养者能否提供足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而不是哪一方能提供更多的物质财富条件。本案中,虽然徐某的月工资有7000多元,而且他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但是,他有赌博恶习并因此欠下巨额赌债,使得他较高的月工资,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因此,在戒赌成功之前,他实际上连自己的生活费都无法保障,根本不具备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而他之前写下的不再参与赌博的保证书和检讨书都已证明,他不会信守承诺。曾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虽然月收入没有徐某高,但是,她的收入在当地已属于中上,足够为女儿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且没有赌博或其他恶习。
其次应当考虑的是,抚养者能否提供让子女心理得以健康成长的安全的环境和关爱。恒河猴的试验结果证明,幼儿在正常的成长过程中,物质条件并非最重要的,在物质条件能满足其基本生存需要后,幼儿对温暖和关爱的情绪需求,远远超过对物质条件的需求。一审判决由徐某直接抚养幼女,他却把幼女送到远在四川的父母家代养,使幼女突然失去熟悉的生活环境,失去她所依恋的母爱,置身于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显见其既不考虑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和抚养者对女儿心理上产生的负面影响,也不考虑女儿在成长过程中对父母关爱的情感需求,更不考虑自己为人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此举也将迫使曾某为实现其子女探视权不得不增加时间和经济上的成本。
因此,不管是从双方经济能力、家庭责任心、对女儿的关爱和付出,是否有恶习、父母探视权的实现来考虑,还是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来考虑,由母亲曾某直接抚养女儿,都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一审独任审判员:林日成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 伟 陈 红 许少珍 编写人: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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