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立普与被告郑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28号
原告关立普。
被告郑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关立普与被告郑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普、被告郑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泉、赵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与驾驶辽AB112N号小型轿车的被告郑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扬承担次要责任,辽AB112N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均未得到答复,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000元。
被告郑扬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额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依据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保单,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0时0分,原告关立普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关凤英行至尹石线救兵台村北由南向西转弯时,与郑扬驾驶辽AB112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关立普、关凤英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关立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凤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关立普受伤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症,支出医疗费5167.63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弟弟关纪普(城市户口),出院医嘱休息7天。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另原告称职业为焊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B112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郑扬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辽AB112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及关凤英均发生医疗费用,故由二人在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得到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5167.63元为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遵医嘱出院休息7天计算,合计12天。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日平均工资33.46元计算,为401.52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关纪普,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47元计算,为452.3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立普医疗费35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立普误工费401.5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立普护理费452.35元;
四、被告郑扬赔偿原告关立普医药费1629.63元的30%,即488.89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新梅
赔偿明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立普:
医疗费:3538元;
误工费:33.46元×12天=401.52元;
护理费:90.47元×5天=452.35元;
合计:4391.87元
被告郑扬赔偿原告关立普:
医疗费:488.89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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