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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棉与郑路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68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同棉与郑路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同棉,务工。

被告(反诉原告)郑路遥,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同棉诉被告郑路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棉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郑路遥委托代理人马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8时30分许,在308线公路567公里加885米处,被告郑路遥驾驶冀A×××××号车沿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碰撞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同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路遥、王同棉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压缩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目前尚未痊愈。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同棉各项损失26000元(具体数额待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确定)。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7799.51元。

被告郑路遥针对原告王同棉的本诉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答辩称,被告郑路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实际发生的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反诉原告郑路遥反诉称,2014年4月8日,郑路遥与王同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反诉人车辆损失1200元,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800元。

反诉被告王同棉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被告反诉应当提交充实的证据证明,如没有证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第二、根据事故责任即便被告存在损失,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最多赔偿反诉人30%。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郑路遥、原告王同棉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新河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收费票据12张共6763.21元;证实了原告伤情,住院5天及医疗费开支情况;3、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实王同棉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1份2000元。邢台医专附属一院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148元。4、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1005元。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儿子梅某及儿媳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实了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近亲属关系。6、王同棉儿子梅某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梅某护理及收入情况,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冀A×××××号肇事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了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郑路遥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反诉原告郑路遥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冀A×××××号车维修费发票一张12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1300元。反诉被告王同棉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8时30分许,在308线公路567公里加885米处,被告郑路遥驾驶冀A×××××号车沿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碰撞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同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郑路遥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王同棉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路遥、王同棉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挫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等病情,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763.21元。

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同棉的伤情、护理、营养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同棉的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为1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148元、鉴定费2000元。

原告王同棉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24060元、伤残赔偿金12742.8元、交通费1335.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799.51元。

另查明,被告郑路遥为冀A×××××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同棉、郑路遥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同棉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763.21元和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14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王同棉已经年满66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梅某及妻子,其中护理人员梅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过高,且没有提交完税凭证证实其实际收入,对此不予采纳。梅某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参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每天129.44元计算,王同棉儿媳为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7元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天×(129.44+37)元/天+85天×129.44元/天=118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5天=250元;(5)营养费计算60天,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14年×10%=12742.8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20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王同棉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8438.61元。

对于反诉原告郑路遥的反诉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车损部分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只提交一份修车费用单据,无法证实是否为该事故车辆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施救费1300元不在反诉请求范围之内,对此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郑路遥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8361.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棉护理费11834.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7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077.4元。

原告王同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郑路遥按事故比例承担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棉各项损失共计36438.61元;

二、被告郑路遥赔偿原告王同棉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同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路遥的反诉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郑路遥负担370元,原告王同棉负担25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郑路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秋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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