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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琨诉武合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琨诉武合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丹民初字第00546号

原告刘琨(曾用名刘二文),男,汉族,居民。

被告武合民,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琨诉被告武合民、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栓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琨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凤翔,被告武合民,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琨诉称:2014年5月5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陕H98879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1Km+150m处,与对向车道上被告武合民驾驶的冀EB8150/冀EY929(挂)半挂货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刘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5月16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琨、武合民在夜间驾车行驶遇特殊天气(大雨)时未按规定降低车速,且均未实行右侧通行而引发本起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 、42条之规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冀EB8150/冀EY929(挂)半挂货车属被告武合民所有,挂靠于河北省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849.67元;2、营养费920元;3、护理费4600元;4、误工费2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残疾赔偿金14171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8944元(儿子刘方鑫16680元×20年×31%÷2=51708元;父亲刘志明16680元×5年×31%÷3=8618元;母亲朱艳芳16680元×5年×31%÷3=861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5408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84693.27元。依照事故责任,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78336.6元。

被告武合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诉求的合理性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武合民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如武合民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本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本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性质不明,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存疑,不予认可。此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3时20分,原告刘琨驾驶其所有的陕H98879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1Km+150m处,与对向车道上被告武合民驾驶的冀EB8150/冀EY929(挂)半挂货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刘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被送丹凤县医院急诊科常规处理后,转入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2、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3、颈2椎体骨折;4、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硬膜下积液;(2)、右下颌皮裂伤;5、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第七肋骨骨折;6、右腕部皮肤擦挫伤;7、创伤性休克;8、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5天,支医疗费69751.27元。2014年5月16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刘琨、武合民在夜间驾车行驶遇特殊天气(大雨)时未按规定降低车速,且均未实行右侧通行而引发本起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 、42条之规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对原告刘琨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刘琨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2、刘琨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刘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为上海大众SVW6451BED多用途乘用车,购于2011年5月4日,裸车价值254800元。2014年5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原告刘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确认损失为188160元。5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丹凤理赔分部与原告达成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约定将该车残值交予保险人通过网络竞价方式确定残值价值。后该分部通过网络竞价方式对车辆残值进行售卖,得残值款82000元。

另查明,冀EB8150/冀EY929(挂)半挂货车属被告武合民所有,挂靠于河北省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牵引车冀EB8150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冀EY929(挂)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琨之父母刘志明、朱艳芳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为其长子。刘志明生于1936年1月16日,现年78周岁,城镇居民;朱艳芳生于1939年9月15日,现年75周岁,城镇居民。原告刘琨之子刘方鑫生于1993年7月20日,城镇居民。2012年9月4日15时许,刘方鑫遭遇车祸致残。2013年8月2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方鑫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刘方鑫因交通事故致截瘫并大小便不能自理,应属一级伤残。据以上事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9751.2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4、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5、误工费16480元(206天×80元);6、残疾赔偿金141719.6元(22858元×20年×31%),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68944元(原告之子刘方鑫16680元×20年×31%÷2=51708元;原告之父刘志明16680元×5年×31%÷3=8618元;原告之母朱艳芳16680元×5年×31%÷3=8618元),计21066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106160元(188160元–82000元);以上共计423454.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刘琨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刘志明、朱艳芳、刘方鑫户籍证明;2、武合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刘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医疗费单据;5、刘琨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刘方鑫司法鉴定意见书;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合民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刘琨身体伤残、车辆受损,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武合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替代被告武合民向原告赔偿损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客观、公正,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求的合理性问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且计算天数有误,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是客观合理的,应予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辩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被告又辩称,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性质不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以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刘琨及其被扶养人的户籍均为县城(龙驹寨镇)居民,没有疑义,因此对该辩述不予采纳。原告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合民事故车辆挂靠公司河北省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423454.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301454.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15072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72727.44元。

二、驳回原告刘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琨负担1250元,被告武合民负担125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刘琨负担1050元,被告武合民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栓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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