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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诉李志亮、王宪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8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诉李志亮、王宪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负责人:孙巍,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戴强,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军,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亮、王宪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亮原审诉称,于2014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在辽中县西环路农家缘饭店门前,李志亮驾驶的辽AX633D号小型轿车遇停放的王宪国驾驶的辽AT000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志亮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李志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国无责任。李志亮共住院9天。现要求赔偿:1、医疗费1046.5元,住院医疗票据一张1046.5元;2、护理费900元,二级护理9天,要求每天赔偿100元,由其亲属刘春东护理,在辽中县福家乐副食商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有护理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3、交通费500元,李志亮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时交通费用;4、误工费3900元,住院9天,诊断休息一个月,李志亮在辽中县同鑫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有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要求每天赔偿100元;5、车辆损失费49726元,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辽中县交警大队摇号手续、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明;6、鉴定费2486元,鉴定发票证据证明;7、施救费1600元,施救费发票证据证明。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辩称,辽AT000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的车无责,不同意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原审辩称,辽AX633D车在我公司投保财产损失保险。李志亮应当为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否则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李志亮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事故发生时是否为李志亮本人驾驶车辆,请法院确认。因事故发生时,曾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报案人又将案件注销,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第一案件现场。如本案没有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但李志亮诉求的车损金额过高,施救费和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7日,根据简易程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责任认定出具时间应当为当场或第二个工作日内,但是本责任认定书是在2014年10月15日才出具,无法还原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对于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来确定李志亮是否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没有证据显示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部位均是交通事故导致,因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注销报案,拒不配合保险公司第一时间收集证据,所以对于评估报告的部位无法确定是交通事故导致,且评估报告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确定两个问题:1、受损部件是否为交通事故导致;2、损坏部件的合理价值。对于评估费和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因为评估报告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不同意给付。

王宪国原审辩称,我驾驶AT000车是我个人所有,在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志亮全责,我无责。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在辽中县西环路农家缘饭店门前,李志亮驾驶的辽AX633D号小型轿车与停放的王宪国驾驶的辽AT000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志亮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李志亮负事故的全部责,王宪国无责任。李志亮受损的车辆损失由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辽AX633D小型轿车损失为4972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633D小型轿车在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84800元。王宪国驾驶的辽AT000T号小型轿车司在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志亮所驾驶的车辆单方撞在王宪国停放的车辆上,造成自己车辆损失应由其承担后果。因李志亮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84800元,故在该保险限额内应由和平支公司予以赔偿。王宪国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事故中该车辆虽无责任,但也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百分之十。李志亮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5元,护理费862.83元(李志亮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每天赔偿95.8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738.93元(李志亮住院9天,出院后需休息30天,计39天,每天按居民服务行业95.87元赔偿),车辆损失费49,726元(该车辆损失由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费2486元,施救费1600元。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护理费862.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738.93元应由辽宁分公司赔偿。另财产损失49626元、鉴定费2486元,施救费1600元由和平支公司予以赔偿。部分医疗46.50元由李志亮自行承担。和平支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谁等事宜,经庭审查明,李志亮于2014年4月22日花8万元从张林处购买的,在庭上有张林作证。关于什么时间出具责任认定为,因肇事后报案人为对方,不是李志亮,此事情与李志亮无关。关于向和平支公司报案之事宜,报案人为张林,该人证实和平支公司辩称属实,但肇事后,因李志亮受伤,当时着急,行车证是我的名,所以我报的案,但事后发生有错误,所以又向保险公司撤案了。关于和平支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之事宜,因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和平支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和平支公司以上之辩称本案不予采信。王宪国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亮部分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护理费862.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738.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亮车辆损失49,626元,鉴定费2486元,施救费1600元;三、被告王宪国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志亮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李志亮承担,其余298元退还原告李志亮。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人的行为,无法证明实际驾驶人就是李志亮,同时交警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且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请求重新评估鉴定。

被上诉人李志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宪国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人的行为,无法证明实际驾驶人就是李志亮,同时交警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且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请求重新评估鉴定”的上诉主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驾驶人另有其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车辆损失亦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及价格鉴定书的结论并无不当。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利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康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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