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永贵诉江苏新时代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23号
原告余永贵。
被告江苏新时代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永贵与被告江苏新时代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园、钱鹏、被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永贵诉称:原告余永贵受新时代无锡分公司聘用。2014年8月10日,原告余永贵在工作期间被摔伤,后被送往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确认原告余永贵与被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余永贵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到庭作证:
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地工作,余永贵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余永贵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余永贵受伤的时间、地点;
4.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5、李某、杨某证言:我们夫妻与余永贵系老乡,通过朋友介绍与尹若全相识,尹若全手下有8、9个人干活,尹若全将我们带到无锡博大广场工地,工资由尹若全从新时代无锡分公司领取后发放,工资为每天150元,平常每月发生活费1000元。我们只认识尹若全,与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人不熟悉。无锡博大工地的活干完后,我们又跟着尹若全到了胜利门和新区的工地干活。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50分许,李某和余永贵站一边在脚手架上抬直径200mm的消防管,刚要上架时李某手上的绳子断了,管子掉下去时把余永贵一起拉下去摔在地上,致余永贵尾椎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听说尹若全支付了余永贵医疗费。
被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辩称:原告余永贵从未在被告单位领取过劳动报酬,也未接受过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考勤等,故原告余永贵与被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将余永贵诉称的工地转包给如皋市通昊劳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通昊无锡分公司),原告余永贵应向通昊无锡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余永贵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
6、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无锡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高浪路往西博大置业XDG-2009-27号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
7、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高浪路往西博大置业XDG-2009-27号地块一期消防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通昊无锡分公司;
8、证人周某证言:2014年3月1日,通昊无锡分公司与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签订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高浪路往西博大置业XDG-2009-27号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受通昊无锡分公司委托队该工地的质量进行管理。后通昊无锡分公司把部分劳务分包给尹若全,通昊无锡分公司与尹若全是否签订合同其不清楚。余永贵是在尹若全手下干活,其不认识余永贵,但余永贵受伤的事听说过;
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支付了通昊无锡分公司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无锡博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时代防火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无锡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高浪路无锡博大置业XDG-2009-27号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江苏新时代防火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工程总价为18636478.38元。同时,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通昊无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无锡博大置业XDG-2009-27号地块一期消防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通昊无锡分公司,工程价款4500000元。
2014年5月起,尹若全就带余永贵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同年7月13日,尹若全把余永贵带至无锡博大置业工地,尹若全每月支付余永贵生活费1000元。8月10日10时50分许,李某和余永贵站一边在脚手架上抬直径200mm的消防管,刚要上架时李某手上的绳子断裂,管子掉下去时把余永贵一起拉下去摔在地上,致余永贵尾椎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余永贵的医疗费由尹若全支付。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余永贵因“跌落致胸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4年11月4日,余永贵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余永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对余永贵的工作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亦不能证实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曾向余永贵支付过劳动报酬,且余永贵在庭审中陈述与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人员并不认识。故根据现有证据,余永贵无法证实与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余永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永贵要求确认与被告江苏新时代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余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正晖
人民陪审员肖锦秀
人民陪审员姚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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