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华世纪咨询有限公司与刘艳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华世纪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2号四层L4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1981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阿媛,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米立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2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天博,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博华世纪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北京米立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立方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艳、被上诉人米立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艳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我与博华公司签订教育培训合同,约定其提供教学服务,学费16332元,总课时为116节。我付费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14年6月,博华公司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与我的教育培训合同转让给米立方公司,由米立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2日,米立方公司无故关门停业,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教学义务,并以与博华公司有纠纷为由拒绝退还我学费。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米立方公司约欠59节课未履约,欠费金额约为830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教育培训合同;2、博华公司与米立方公司返还我教育培训费8306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博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韩,与米立方公司进行交接的也是她,应由其承担责任;米立方公司是后来的实际经营者,其应是实际退还的责任主体;米立方公司停课是其单方行为,应承担退费的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米立方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博华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刘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刘艳(甲方)与博华公司(乙方)签订《艺术才谜会员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博华公司提供教学服务,学费16332元,总课时为116节。上述合同具体条款第(14)条约定:“本合约课程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不得由除甲方以外的其他人完成本合同课程。”签约后,刘艳已交纳上述教育培训费用。上述课程上课地点为博华公司从北京华联万贸购物中心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购物中心)租赁的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2号四层L410号店铺。
2014年8月6日,米立方公司向博华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米立方是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2号四层L410号店铺的现有经营者,因其他原因尚未跟北京华联万贸购物中心经营有限公司(之前名称为北京万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变更协议;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用博华公司公章所盖的一切表格及证照复印件(财务销售报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仅供商场物业统计数据或备案所用,跟博华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纠纷都由米立方公司自己承担。
2014年8月25日,米立方公司向博华公司股东韩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5月21日起,米立方公司负责艺术才谜中心(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2号四层L410号店铺)的经营;万柳店内所有会员(含南站转课会员)所有未销课时的义务以及所有员工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会员与公司产生的矛盾均由米立方公司承担,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4年12月12日,米立方公司单方停止万柳艺术才谜项目。华联购物中心出具致艺术才谜国际儿童发展中心顾客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艺术才谜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未按时营业;之前未与其沟通,私自停业;告知公司地址变更到万柳派顿大厦,其正积极与公司负责人联系此事宜,查询此事真实性;请艺术才谜国际儿童发展中心的顾客先到购物中心服务台进行登记备案,相关办卡事宜请联系艺术才谜公司负责人朱天博。
庭审中,博华公司主张万柳艺术才谜项目由其股东韩控制并实际经营,后转让给米立方公司,因此申请追加韩作为本案被告,认为应由韩与米立方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提交股权转让备忘录、北京博华世纪有关材料交接清单及米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天博录音为证。对此刘艳、米立方公司均不予认可,刘艳认为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股东内部约定,不是权利义务转让,与博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关,对于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系两公司之间商业纠纷,但是两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韩作为本案被告;米立方公司亦认为博华公司上述证据系内部股东之间发生,韩并非本案主体,不同意追加韩作为被告,对于录音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因其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未进行股权收购,不同意承担退费责任。
关于米立方公司接手万柳艺术才谜项目问题,刘艳称其至停课时方得知这一情形,现对于博华公司将项目转让至米立方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是与博华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当中米立方公司加入进来,因而两公司都应承担责任;博华公司称股东韩是实际经营者,对外以博华公司名义经营,故不清楚项目转让情况;韩之夫栾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印章,2014年3月份公章才收回,米立方公司称与韩签订有项目转让合同,但现在找不到合同,之前转让未通知家长,其自2014年6月份接手万柳艺术才谜项目后,得到韩授权,用盖博华公司章的空白合同对外签订部分合同并收费,后继续经营、履行合同至2014年12月12日。
关于剩余课时费问题,庭审中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博华公司和米立方公司同意按照刘艳主张退费金额的90%来确定,刘艳放弃利息主张,至于退费责任主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艺术才谜会员合同》、收据、米立方公司证明、朱天博录音及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艳与博华公司签订的《艺术才谜会员合同》,系双方订立的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博华公司主张艺术才谜项目的实际经营者为韩,应由韩承担对会员的责任,但韩作为其公司股东,其他公司股东与韩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刘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米立方公司接手博华公司万柳艺术才谜项目这一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刘艳主张米立方公司加入到合同履行当中,因而与博华公司一起共同承担责任。其主张实际上是将上述行为视为债务加入,即米立方公司参与博华公司债务的履行,从而与博华公司一起连带承担退费责任。博华公司主张项目转让给米立方公司,米立方公司是后来的实际经营者,应单方承担退费责任。其主张实际上是将上述行为视为债务转让,即其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米立方公司,因而应由米立方公司单方承担退费责任。米立方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应由合同相对方博华公司承担退费责任。其主张实际上是将上述行为视为履行承担,即其作为第三人自愿履行博华公司未尽的合同义务,故仍应由博华公司承担退费责任。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协议既可以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且因第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债务人与第三人需对债务加入特别约定。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协议自成立时生效。由于第三人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加入协议不须取得债权人同意,除专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外,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成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便生效。债权人刘艳主张债务加入,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米立方公司与债务人博华公司或与其达成债务加入协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三人米立方公司并未与债权人刘艳达成债务加入协议,其虽向债务人博华公司出具愿意承担合同义务的证明,但该证明仅为米立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博华公司依据该证明主张债务转让从而免除其债务,故双方并未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且涉案合同禁止除博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如需变更该合同约定,博华公司应与债权人刘艳签订变更协议,但双方并未签订变更协议,故刘艳主张债务加入,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债务转让,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使原债务人于承担的范围内免责,债权人得向承担人主张债权。由于债务人将其债务转让给承担人而免责,而新的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至关重要,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的契约须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债权人刘艳只是认可第三人米立方公司加入到合同的履行,并未同意债务人博华公司因此免责,故博华公司主张的债务转让缺乏债权人同意的成立要件,法院不予支持。
履行承担,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之债务之契约。履行承担只能由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履行承担的第三人并不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只是作为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人负担向债权人给付的债务,故承担人与原债权人并无契约关系,并不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关系当事人是刘艳与博华公司,米立方公司在行为上只是履行博华公司对刘艳的合同义务,与刘艳并无契约关系,其接手博华公司万柳艺术才谜项目系其自愿承担博华公司对刘艳的债务,其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是履行其对博华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对刘艳的义务,故其只对博华公司承担义务,对刘艳无债务关系。第三人米立方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博华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刘艳承担违约责任。米立方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单方停止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由博华公司对刘艳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博华公司与米立方公司之间因履行承担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刘艳主张解除教育培训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博华公司应退还剩余教育培训费,现博华公司与刘艳均同意按照刘艳主张退费金额的90%来确定剩余教育培训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艳与北京博华世纪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艺术才谜会员合同》;二、北京博华世纪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艳剩余培训费用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四角;三、驳回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博华世纪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博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艺术才谜会员合同》实际履约方为米立方公司,且米立方公司恶意终止会员合同,最终造成《艺术才谜会员合同》无法履行。原审庭审中,刘艳亦追认了博华公司的转让行为,即博华公司与刘艳的合同关系已经转让给米立方公司,米立方公司与刘艳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其在庭前询问中针对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米立方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上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华公司的上诉意见是,其与米立方公司存在债务转让行为,且刘艳已经予以追认,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刘艳虽然予以追认,但其前提系认为米立方公司加入到博华公司的债务中来,并与博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即米立方公司与博华公司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但是本案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因而,博华公司关于其与刘艳的合同关系已经转让给米立方公司,米立方公司与刘艳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的观点,即便成立亦未得到刘艳的追认。故原审法院依据债权相对性,判令博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艳、米立方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博华世纪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博华世纪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审判员陈伟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小军
法官助理黄慧婧
书记员杜宏艳书记员张薷芯书记员吴银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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