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21日上午,周某驾驶货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撞到丁某驾驶的小车(载谢某),导致该小车又撞到前面一辆由王某驾驶的另一货车,造成丁某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王某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周某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驾驶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某要求宁波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车损2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拒绝赔付。
【分歧】
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了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的驾驶行为既无过错,亦无法推定有过错,周某负事故全责,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丁某的全部诉求,由宁波人保公司赔偿丁某的全部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部分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六条比较是特别条款,应优先适用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定了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的原则。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可以拒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补充理由如下:
第一,《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更为具体,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合计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该条款虽进一步具体限制了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也恰恰证明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依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因王某无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12100元。
第二,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也并非全额赔偿“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最高赔偿限额12100元。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负事故全责,依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宁波人保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丁某的医疗费15000元超过了两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之和11000元,车损2100元等于两家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2100元,故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丁某的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丁某的伤残赔偿金22000元未超过两家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与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之比为1:11, 故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丁某的伤残赔偿金2000元。
综上,王某驾驶的赣F86513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在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太平洋财保公司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车损100元,合计赔偿3100元。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彭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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