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钥匙未拔爱车被偷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日期:2016-07-1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李先生将自己的汽车停靠在路边,下车去买早点,因考虑时间不长,李先生未将车子熄火,就下车排队买早点去了,待李先生回来时却发现自己的爱车不见了,而这期间不过短短2、3分钟。李先生立刻拨打110报了警并报了保险公司。经公安查询,最终还是没能将李先生的爱车找回。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责任以李先生下车后未拔钥匙导致车辆被盗,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偿。李先生则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85000元。

【分歧】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未熄火李先生径直离开,此时车辆已经完全脱离了李先生可以控制的范围,导致增加了车辆被盗的机率,也即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李先生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李先生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要求李先生在2至3分钟内通知保险公司车辆增加风险的情况,这不符合常理,即使通知了也没有实际意义,但李先生的行为,对其车辆被偷显然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且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并不能以保险人无过错为前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理解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危险程度增加具有显著性,第二,危险程度应具有持续性。持续性是指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改变,并且此改变后的状态需持续不变继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继而消失恢复原状的,则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立即发生了保险事故,如刹车失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也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如果是因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有持续性,如某甲为了增加收入,将自己的车辆在嘀嘀打车等多款打车软件上注册以拉客,并持续有一年之久,在此期间某甲因拉客导致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其次,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对价平衡原则,并不是指通知义务履行后保险公司能够消除危险程度从而达到保险标的处于安全状态。也就是说,该条课以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标的增加后的风险重新作出正确估量,以决定是否“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即使投保人通知了保险人,最终仍然无法改变车辆被盗的事实。结合本案,要求被告保险人保险车辆处于危险程度增加状态的2至3分钟内通知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履行完毕对保险车辆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这也不切实际。

再次,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李先生在未拔出钥匙的情况下离开被保险车辆,对车辆的安全已无法完全掌控,有一定过错,但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并应以投保人无过错为前提,除非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且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陈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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