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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日期:2016-04-07 来源:网络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买方以卖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可预期利益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故不予支持。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增值税发票|预期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2010年,镍业公司以其与锰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已付款,但锰业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诉请锰业公司赔偿损失110万余元。为证明赔偿额,镍业公司提交了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锰业公司应交税费及“可能造成”镍业公司损失额。

法院认为:①出卖人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出卖人的一项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转移标的物与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履行。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付款方权利,在镍业公司向锰业公司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锰业公司即负有向镍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镍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在付款当时即向锰业公司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偷漏逃税收行为,应受国家税法调整,不应属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范围。②镍业公司主张赔偿额来源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应交税费计算报告书,但该报告所列数字前均加注有“可能造成”等字样。可见,该报告并非一份全面的、实际产生损失的报告,对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判决驳回镍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从给付义务,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可预期利益损失应实际发生,且具体数额应由有权机关认定。

案例索引:福建泉州中院(2014)泉民终字第1129号“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与集安锰铁(安溪)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后果》(李溪洪、林懿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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