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荣等诉缪卫东、李乾辉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主、挂车 静止状态 交强险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主、挂车连接使用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保险事故是在主、挂车行进过程中发生还是在静止停放状态下发生,当事人请求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20时10分,死者熊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吴陈河马鞍村时,撞至前方公路边被告缪卫东停放的豫QA1039/豫Q1823主、挂车尾部,造成熊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主要责任,缪卫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近亲属本案原告杨国荣、熊玉兰、胡光娥、熊家自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868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QA1039车辆及豫Q1823挂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乾辉。该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且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缪卫东系被告李乾辉雇请的司机,庭审中,原告方要求撤回对缪卫东的起诉。
裁判结果
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332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24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国荣、熊玉兰、胡光娥、熊家自228688.42元;二、被告李乾辉不再承担责任;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中死者熊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缪卫东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缪卫东系被告李乾辉所雇请的司机,原告方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缪卫东的起诉,故应由被告李乾辉承担赔偿责任。豫QA1039车辆及豫Q1823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虽处于在静止状态,但主车与挂车之间有连接点的接触,如果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自然无法移动并停靠在马路边(事故发生地)。此种状况下,主、挂车的连接使用与交通事故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主、挂车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开。因此,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按两份交强险计算,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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