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某、杨某撞伤。赵某先行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赵某肇事后逃逸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为由,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
8月11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判,改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某进行赔付。赵某拥有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2014年6月28日20时40分,赵某驾驶投保的奔驰车与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乘杨某)相撞,奔驰车前部将三轮车连人带车撞出,造成王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事后昌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杨某无责任。
事后,王某就医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杨某就医花费医疗费18万余元。经鉴定,王某属重伤二级,杨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赵某与王某、杨某于2014年9月12日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赵某承担王某、杨某医疗费10万元,并一次性赔偿二人伤残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万元。2014年11月24日,赵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驾照被吊销。 2014年12月25日,赵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赵某62.2万元。保险公司认为,赵某在出险后驾车逃逸且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项下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仅认可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第三者责任险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免责情形,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62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其通过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都对免责情况向赵某进行了提示说明,而赵某在出险后驾车逃逸且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属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的免责事由,因此,对赵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仅认可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万伤残赔偿金,在三者险项下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不能为赵某的违法行为买单。赵某代理人则表示:赵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给他提示说明,虽然保险公司也向他交付了三者险的条款,但是从三者险条款的形式来看,看不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赔偿。
北京一中院在庭审中又进一步向双方核实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其中保险单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三者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该部分条款属于加黑加粗字体。北京一中院当庭经审理后最终改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赵某12万。
法官说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造成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保险公司在向赵某签发的保险单上明确要求赵某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向赵某交付的三者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对于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赵某尽到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三者险条款已经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保险公司对前述条款进行提示后,法院不支持赵某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前述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了纠正。
最终改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赵某1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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